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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某某与被告苏文科、邯郸市正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邵某某
薛书龙(河北邯郸升阳律师事务所)
苏文科
许春江(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于世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正喜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李智妍

原告:邵某某,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薛书龙,河北邯郸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文科,司机。
委托代理人:许春江,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世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正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磁县林坛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卫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春江,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世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财邯郸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河北大街3号。
法定代表人:张沄晨,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智妍。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苏文科、邯郸市正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薛书龙,被告苏文科、邯郸市正喜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春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智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我国宪法、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因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人身、身体或其他权益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对损害后果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邯公交认字(2012)第21208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的依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苏文科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按照三七比例划分双方的责任,被告苏文科、邯郸市正喜物流有限公司对此主张按照四六比例划分双方的责任。本院结合事故发生过程中责任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原、被告按三七比例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诉请车损数额过高,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是邯郸市交警支队二大队事故中队委托专业评估机构邯郸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评估作出的,具有证明效力,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能提出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的评估鉴定推翻原告提供的评估鉴定意见,因此本院支持原告的车损鉴定数额。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损失车损119920元、鉴定费7000元、拖车施救费10000元、停车费2000元,共计1389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本案事故车辆冀D×××××-冀D×××××挂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对于被告的牵引车和挂车应当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商业[[5665b15c0aed406b9d1045de5db05fa2:65Article3List|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赔付。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000元,剩余部分134920元(138920元-4000元),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赔付为94444元(13492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某某车辆损失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邵某某剩余损失944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1元,由原告承担661元,被告苏文科、邯郸市正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我国宪法、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因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人身、身体或其他权益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对损害后果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邯公交认字(2012)第21208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的依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苏文科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按照三七比例划分双方的责任,被告苏文科、邯郸市正喜物流有限公司对此主张按照四六比例划分双方的责任。本院结合事故发生过程中责任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原、被告按三七比例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诉请车损数额过高,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是邯郸市交警支队二大队事故中队委托专业评估机构邯郸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评估作出的,具有证明效力,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能提出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的评估鉴定推翻原告提供的评估鉴定意见,因此本院支持原告的车损鉴定数额。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损失车损119920元、鉴定费7000元、拖车施救费10000元、停车费2000元,共计1389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本案事故车辆冀D×××××-冀D×××××挂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对于被告的牵引车和挂车应当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商业[[5665b15c0aed406b9d1045de5db05fa2:65Article3List|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赔付。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000元,剩余部分134920元(138920元-4000元),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赔付为94444元(13492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某某车辆损失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邵某某剩余损失944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1元,由原告承担661元,被告苏文科、邯郸市正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

审判长:武志刚
审判员:贺红英
审判员:李超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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