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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建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邵某,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建华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负责人:李洪斌,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建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齐市建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被告人民财险齐建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杨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齐市建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原告邵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齐市建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人民财险齐市建华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诉请护理费39,944.60元,因护理人员均是农民,故本院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78.24元/天计算,支持护理费22,689.60元(78.24元/天×110天×2人+78.24元/天×70天×1人)。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180,00.00元,本院按50.00元/天标准酌情支持9000.00元。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人民财险齐市建华支公司提出的其不承担本案诉讼、鉴定费用的答辩主张,因其未举证证明其在与投保人签订格式保险合同时就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且根据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决定,保险合同无权决定诉讼费用的分担,故本院对该答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数额较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为2,00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0,50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后续医疗费8,000.00元、误工费28,556.00元、护理费22,689.60元、伤残赔偿金44,380.00元、交通费330.00元、鉴定费5,6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共计172,062.11元。根据交强险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可分为医疗损害赔偿和伤残损害赔偿两部分,其中医疗损害赔偿部分为68506.51元,该数额已超出该项目赔偿限额,故应依交强险的约定,赔偿10,000.00元,余额58,506.51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伤残损害赔偿为103,555.60元,该数额未超过该项目赔偿限额,可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建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邵某各项损失共计113,555.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建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邵某各项损失共计58,506.51元;
三、驳回原告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3.00元,减半收取2,096.50元,由原告负担169.78元,被告负担1,92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艳

书记员: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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