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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阳,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反驳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相曾,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反驳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阳、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相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位于佳木斯市郊区万兴村场院道西4.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的侵害,立即返还该土地;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84年,原告依法承包位于佳木斯市郊区万兴村场院道西4.9亩土地,当年耕种后,1985年,将该土地转包给被告耕种,双方口头约定该土地交给被告耕种,未约定土地承包费,实际被告是一种代耕行为。1998年,原告所在的村开始国家二轮土地承包,原告顺延承包了该4.9亩土地的经营权,被告继续耕种该4.9亩土地,原告要求万兴村民委员会给予处理,但村委会调解未成,被告拒不返还该诉争土地。原告在该村享有17.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自2013年开始,原告数次向被告主张要回该4.9亩地,被告均不同意返还土地,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万兴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完整详细记述原告在该村享有的土地承包地明细,结合证人褚思富出庭证言,证人褚思富1956年在山东移民到佳木斯市郊区万兴村,一直居住至今,1973年-1984年在万兴三队当队长,1988年-2011年期间任万兴村村长,2011年-2015年期间担任村党支部书记;结合证人李青林出庭证言,证人李青林1980年-2015年期间任万兴村会计,其二人证言客观、公正。原告邵某某作为集体土地承包方,对其责任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徐某某耕种原告的责任田,现原告已不再同意被告继续耕种其责任田,被告依法应予以退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称其享有该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可以确认被告从1985年耕种该诉争土地至今,其土地种植期间缴纳相关费用及享有补贴都为被告所有,但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人民政府未向被告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也无法认定原告自愿交回土地与被告依法享有诉争土地的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邵某某对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万兴村场院道西4.9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二、被告徐某某于2017年11月20日前将地上农作物秋收完毕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邵某某依法享有的位于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万兴村场院道西4.9亩土地。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兴龙 人民陪审员  刘子琦 人民陪审员  李宏超

书记员:郭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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