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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某某、韩淑珍、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邵某某
张智星(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
韩淑珍
邵某某
邵某某
刘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海山

原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唐某北方矿业集团公司职工,住唐某市。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张智星,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淑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市开平区郑庄子小学退休教师,住唐某市。身份证号码×××
原告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唐某市。身份证号码×××
以上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即本案
原告。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唐某市。身份证号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负责人杨国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邵某某、韩淑珍、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朴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星、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邵春生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后果,被告刘某某作为交通事故相对责任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之外8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已为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方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应扣除10%免赔率,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案死者邵春生生前已与其妻在城镇地域共同居住生活多年,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本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邵春生的死亡后果为其家属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之严重程度显而易见,由被告对此予以适当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酌情予以支持。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92元计算20年,为365840元;丧葬费为18083元;被扶养人邵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77周岁,其生活费按照河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711元计算5年,减去其他扶养人应当承担的4/5,为4711元;医疗费49011.71元;邵春生伤后抢救期间的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1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2503元计算5天,为445.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人员邵某某的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1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2503元计算5天,为445.25元;死者亲属邵某某、任艳、邵俊峰办理丧葬事宜期间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1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2503元计算5天,共计1335.75元;交通费本院依法酌情支持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情支持30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471971.96元(含被告刘某某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健康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邵某某、韩淑珍、邵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365840元;丧葬费18083元;被扶养人邵某某生活费4711元;医疗费49011.71元;邵春生伤后抢救期间的误工费445.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人员邵某某的误工费445.25元;死者亲属邵某某、任艳、邵俊峰办理丧葬事宜期间误工费1335.7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471971.96元(含被告刘某某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邵某某、韩淑珍、邵某某373419.81元(其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20000元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53419.81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邵某某、韩淑珍、邵某某经济损失28157.76元(含已经支付的5000元),其余经济损失70394.39元由原告邵某某、韩淑珍、邵某某自行负担。
上述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
二、驳回原告邵某某、韩淑珍、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原告邵某某、韩淑珍、邵某某担负266元,由被告刘某某担负7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1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邵春生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后果,被告刘某某作为交通事故相对责任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之外8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已为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方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应扣除10%免赔率,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案死者邵春生生前已与其妻在城镇地域共同居住生活多年,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本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邵春生的死亡后果为其家属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之严重程度显而易见,由被告对此予以适当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酌情予以支持。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92元计算20年,为365840元;丧葬费为18083元;被扶养人邵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77周岁,其生活费按照河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711元计算5年,减去其他扶养人应当承担的4/5,为4711元;医疗费49011.71元;邵春生伤后抢救期间的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1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2503元计算5天,为445.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人员邵某某的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1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2503元计算5天,为445.25元;死者亲属邵某某、任艳、邵俊峰办理丧葬事宜期间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1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2503元计算5天,共计1335.75元;交通费本院依法酌情支持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情支持30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471971.96元(含被告刘某某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健康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邵某某、韩淑珍、邵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365840元;丧葬费18083元;被扶养人邵某某生活费4711元;医疗费49011.71元;邵春生伤后抢救期间的误工费445.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人员邵某某的误工费445.25元;死者亲属邵某某、任艳、邵俊峰办理丧葬事宜期间误工费1335.7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471971.96元(含被告刘某某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邵某某、韩淑珍、邵某某373419.81元(其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20000元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53419.81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邵某某、韩淑珍、邵某某经济损失28157.76元(含已经支付的5000元),其余经济损失70394.39元由原告邵某某、韩淑珍、邵某某自行负担。
上述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
二、驳回原告邵某某、韩淑珍、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原告邵某某、韩淑珍、邵某某担负266元,由被告刘某某担负7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1084元。

审判长:朴毅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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