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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XX与被告侯XX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邱XX与被告侯XX承揽合同纠纷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让民初字第348号
原告邱XX,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运发,男,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XX,男,出生年月日不详,系大庆油田矿区服务事业部物业管理公司龙新物业分公司职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南处级楼33号-2-201室(因未出庭其余信息不详细)。

原告邱XX与被告侯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作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XX及委托代理人刘运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被告委托原告为自己制作牌匾并收取原告保证金10000元,同时出具收条,承诺待原告干完活后退还给原告。原告按被告要求将牌匾制作完毕并安装。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3年2月6日付清牌匾制作费37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给。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牌匾制作费37000元,并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220元,同时返还保证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着约定,诚实信用履行义务。本案原告按着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加工制作牌匾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确了给付报酬期限,但却没有给付,其行为实属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继续给付欠款义务和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邱XX牌匾制作费37000元,同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2220元。
二、被告侯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邱XX保证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1元减半收取516元,邮寄送达费44元均由被告侯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审判员邓作君

书记员:金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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