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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长年诉被告桃山林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邱长年,男,汉族,大专文化,身份证号码2307211957********,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铁力镇正阳社区*组。被告桃山林业局,住所地铁力市桃山镇。法定代表人安东,桃山林业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涛,男,黑龙江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长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给付拖欠的木材款40040.80元、利息2886.94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3年2月原告在桃山林业局白河林场购买木材,向白河林场财务交纳木材款122200.00元,林场共支付木材211.38立方米,结算木材款82159.20元,尚欠木材款40.040.80元。由于白河林场场长多次更换,导致所欠木材款至今没有退还,白河林场场长每次工作变动时都在场长交接书中注明欠原告木材款,原告多次找林场领导和林业局相关部门领导催要此款、反映欠款的情况,但始终没有结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也没有中止、中断的情形,不应得到保护。原告自认1994年就知道权利被侵害,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诉讼时效中止、中断。2、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也没有证据证实木材款是否存在拖欠及拖欠的数额。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在白河经营林场财务账面上不存在拖欠原告木材款40040.80元的事实。依照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的规定,原告不仅要证实买卖关系的存在,还要证实木材款钱款数额。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也没有证据证实木材款是否存在拖欠及拖欠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对庭审质证过程不作赘述,只对诉讼时效进行审查。经审查确认,原告自1994年以来一直向白河林场及林业局催要欠款,即已知道权利被侵害。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依法在有效期间内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无法定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证据,该诉讼时效期间亦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5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邱长年诉被告桃山林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长年与被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邱长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3.1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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