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锦春,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宋慧娟,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启航,司机,住湖南省邵阳市。
被告曹某某,市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廖启航,司机,住湖南省邵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80443344-2。
法定代表人丁萍,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行唐支公司),所在地河北省行唐县龙州镇永昌路。组织机构代码10813133-6。
法定代表人杨振华,职务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世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锦春与被告廖启航、曹某某,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被告人保行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军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锦春及委托代理人宋慧娟,被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亦被告廖启航,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被告人保行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世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锦春诉称,2014年9月15日4时40分许,廖启航驾驶冀ASQ668号小型轿车,从北京市大兴团河北村去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布统,由东向西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龙头山乡看守所以西原老毕农家院门前路段,与对向行驶邱锦春驾驶的冀HNM475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邱锦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廖启航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邱锦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73991.5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廖启航、曹某某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向法院交纳保证金50000.00元,为原告垫付医药费9364.88元。
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被告人保行唐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冀ASQ668号车在人保行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4时40分许,廖启航驾驶冀ASQ668号小型轿车,从北京市大兴团河北村去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布统,由东向西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龙头山乡看守所以西原老毕农家院门前路段,与对向行驶邱锦春驾驶的冀HNM475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邱锦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廖启航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时速,未右侧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邱锦春驾驶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超宽),未定期进行机动车辆审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廖启航驾驶的冀ASQ668号车在人保行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1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廖启航驾驶冀ASQ668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曹某某。以上事实,有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书、保险单、冀ASQ668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邱锦春受伤,住院34天,被诊断为,1.左髋臼粉碎性骨折、髋关节后脱位合并坐骨神经损伤。2.左腓骨及内踝骨折。3.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右侧颞部皮擦伤、头皮血肿。4.左小腿皮擦伤。5.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其损失有,1、医疗费36206.28元。有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用发票予以证实。2、误工费5204.16元(包括后期治疗误工费561.60元),住院34天+医嘱休息90天+后期治疗住院15天,共计139天。按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工资37.44元计算。3、护理费6400.00元(包括后期治疗护理费1500.00元),住院前30天由护工护理,每天150.00元,后4天和后期治疗住院15天按100.00元计算。有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董姐护理服务有限公司护理员协议予以证实。4、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00元,住院34天+后期治疗住院15天,计49天,按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00元计算。5、营养费980.00元(包括后期治疗营养费300.00元),住院34天+后期治疗住院15天,计39天,按每天20.00元计算。6、后期治疗费8426.00元。有后期治疗费用评定意见书予以证实。7、停车费680.00元。有停车费发票予以证实。8、拖车费300.00元。有拖车费发票予以证实。9、吊车费1200.00元。有吊车费发票予以证实。10、鉴定费100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11、交通费酌情认定6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综合认定。12、此次事故原告伤情较重,精神受到一定的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认定2000.00元。13、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原告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7896.44元。
另查明,被告廖启航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药费9364.88元,原告支取廖启航保证金2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廖启航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邱锦春受伤及车辆损坏,被告廖启航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曹某某所有的冀ASQ668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行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行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赔偿以外部分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以外部分,以被告廖启航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邱锦春自行承担3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行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邱锦春各项经济损失24204.16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5204.16元、护理费6400.00元、交通费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
二、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邱锦春各项经济损失29408.60元,按(医疗费2620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00元+营养费980.00元+后期治疗费8426.00元+拖车费300.00元+吊车费1200.00元)×70%计算。
三、被告廖启航赔偿原告邱锦春1176.00元,按(停车费680.00元+鉴定费1000.00元)×70%计算,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邱锦春自行承担损失13107.68元,按(总损失67896.44元-人保行唐支公司赔偿24204.16元-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29408.60元-被告廖启航赔偿1176.00元)计算。
五、原告邱锦春返还被告廖启航垫付医药费29364.88元
以上一、二、三、五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号320142700011。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保全费1020.00元,邮寄费200.00元,合计3020.00元,由原告邱锦春承担906.00元,由被告廖启航承担21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
审判员 唐军志
书记员: 王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