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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司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彦旭(系邱某某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为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被告: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宿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玲,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某市。
法定代表人:胡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司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彦旭、丁为民,被告司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玲,大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00元;二、被告司某某赔偿各项费用92197.06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2日18时10分,被告司某某驾驶苏NL5846号雪佛兰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拜泉县新生乡同兴胜地与致富村丁字路口,北21米处,在超同方向本人驾驶的拜Q00910号两轮摩托车时发生相刮,造成我受伤,分别在拜泉县人民医院、黑龙江省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因双方关于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司某某、大地保险公司按照诉讼请求给予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应予确认原告邱某某的医疗费用为73602.10元,因原告并未提交其误工损失的证明,其误工费的计算应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结合误工期鉴定为评定伤残后180日,为78.24元×180天=14083.20元;因其子邱彦旭参与护理,但并未提交其因护理致使实际的误工损失,故护理费的计算为(103.97元+137.74元)×14日+(103.97元×76日)=11285.66元;关于营养费的数额,因原告已构成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其为30元/天×60日=1800.00元,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46天×100.00元/天=4600.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部分,应根据所在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1095.00元×20年×10%=22190.00元;因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较低,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00元,鉴定费用5360.00元,前述各项费用共计为137920.96元。因被告司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对于交强险限额以内的赔偿部分,应由该公司先行赔付,交强险理赔不足的部分,理应由该公司继续赔付。本案中,因被告司某某超速驾车且未按规定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具有重大过错,宜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邱某某未能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应予承担30%的事故责任。因此,被告司某某理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为115312.33元。对于被告司某某在原告邱某某治疗期间曾先行垫付10000.00元治疗费用,事故发生后,本应由保险公司先行代为赔付,因此,应予返还,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支付10000.00元治疗费,应予扣除。就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部分,因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的价值,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某各项费用95312.33元;
二、上述赔偿款项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
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邱某某先行赔付52558.86元;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向原告邱某某继续赔付39001.47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某中心支公司返
还被告司某某先行垫付的10000.00元治疗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4.00元,由原告邱某某自行负担2331.00元,被告司某某负担218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贾贤义 代理审判员  孙邦国 人民陪审员  陈喜文

书记员:于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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