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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某某与被告赵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杜尔伯特县。
委托代理人林桂玲,系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杜尔伯特县。
委托代理人赵盛华,系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业 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铁,系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赵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桂玲、被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盛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邱某某与被告赵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杜蒙县公安局公路巡逻队认定被告赵某负全责,原告邱某某无责任。被告赵某驾驶黑R72009号现代小型轿车将原告邱某某撞伤,肇事车辆投保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项目及限额内进行赔偿。通过庭审举证可以证明原告邱某某被撞伤时已经在泰康镇镇内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获得各项赔偿。对于原告邱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邱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22609.00元×20年×0.1)、误工费12731.00元(25816.00元÷365天×180天)、护理费1天270.00元(49320.00元÷365天×1天×2人)、59天7972.00元(49320.00元÷365天×59天×1人)、王某某赡养费1118.50元(7830.00元×0.1×10年÷7人)、郭某某抚育费13173.00元(16467.00元×0.1×16年÷2人)、郭某某抚育费4940.00元(16467.00元×0.1×6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共计99422.5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95.00元、鉴定费3300.0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立军 审判员 吴爱茹 审判员 白玉学

书记员: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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