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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邱某某、邱某开、刘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邱某某
孙宝福
汪玉荣
邱某某
邱天顺
邱志文
邱某开
邱金平
刘某某
田贺山(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
邱某仪
熊树芹

原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孙宝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汪玉荣(系邱某某之妻)。
被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邱天顺(系被告邱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邱志文(系邱某某外甥)。
被告邱某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邱金平(系邱某开之子)。
委托代理人邱志文。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田贺山,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邱某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熊树芹(系邱某仪之妻)。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邱某某、邱某开、刘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2011)丰民初字第258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邱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日作出(2011)唐民三终字第18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该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并根据邱某仪申请,本院准许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宝福、汪玉荣,被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邱天顺、邱志文,被告邱某开及其委托代理人邱金平、邱志文,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田贺山、第三人邱某仪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树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邱某某、邱某开持有四兄弟的供养老人协议,于2001年9月17日经时任村主要负责人将本案诉争房产以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另一被告刘某某,不久被告刘某某便入住,2002年3月31日本案四兄弟的母亲去世,在此期间原告几次回老家韩家街办理母亲的赡养及善后事宜,现被告刘某某又占有、使用该房产十年之久,庭审中,被告邱某某主张哥四个签订供养协议时,邱某某、邱某仪就有卖房之意,且卖房之事提前与邱某某、邱某仪电话沟通了,邱某某也同意5000元房款在邱某某处存放,并主张打电话时邱某开也在场,邱某开对此予以肯定,而邱某某、邱某仪对此予以否定,主张没人与其联系此事,双方对此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主张自己对房产的处置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对原告主张自己不知情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邱某某、邱某开将本案诉争房产卖与被告刘某某,因该房产为老宅,依照诚信及公序良俗,刘某某有理由相信邱某某、邱某开有处置该房产的权利,且刘某某支付的价款合理,因此刘某某对该房产的取得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要件,双方买卖行为有效,该房产应归刘某某所有。原告邱某某主张02-转-13转移宅基地申请表中原房主处“邱某某”三个字并非本人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因无人主张该三个字却系邱某某本人所签,且该三个字无论是否为本人所签,均不能否定双方买卖房产的事实,所以该鉴定无意义,驳回其鉴定申请,故对原告及第三人要求确认被告邱某某、邱某开与被告刘某某之间买卖行为无效及返还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某某、第三人邱某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邱某某、邱某开持有四兄弟的供养老人协议,于2001年9月17日经时任村主要负责人将本案诉争房产以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另一被告刘某某,不久被告刘某某便入住,2002年3月31日本案四兄弟的母亲去世,在此期间原告几次回老家韩家街办理母亲的赡养及善后事宜,现被告刘某某又占有、使用该房产十年之久,庭审中,被告邱某某主张哥四个签订供养协议时,邱某某、邱某仪就有卖房之意,且卖房之事提前与邱某某、邱某仪电话沟通了,邱某某也同意5000元房款在邱某某处存放,并主张打电话时邱某开也在场,邱某开对此予以肯定,而邱某某、邱某仪对此予以否定,主张没人与其联系此事,双方对此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主张自己对房产的处置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对原告主张自己不知情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邱某某、邱某开将本案诉争房产卖与被告刘某某,因该房产为老宅,依照诚信及公序良俗,刘某某有理由相信邱某某、邱某开有处置该房产的权利,且刘某某支付的价款合理,因此刘某某对该房产的取得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要件,双方买卖行为有效,该房产应归刘某某所有。原告邱某某主张02-转-13转移宅基地申请表中原房主处“邱某某”三个字并非本人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因无人主张该三个字却系邱某某本人所签,且该三个字无论是否为本人所签,均不能否定双方买卖房产的事实,所以该鉴定无意义,驳回其鉴定申请,故对原告及第三人要求确认被告邱某某、邱某开与被告刘某某之间买卖行为无效及返还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某某、第三人邱某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

审判长:果兴
审判员:王东柏

书记员:陈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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