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楚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全昌,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湖北楚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被告湖北楚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6775.00元。其中伤残补助金31500.00元、就业补助金39600.00元、医疗补助金33000.00元、两次停工留薪工资42000.00元、经济补偿金10500.00元、护理费8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5.00元、交通费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5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长乐坪菖蒲溪工地工作时,不慎被装满砂浆的口袋压伤右腿。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腓骨远端骨折。原告事故伤害已认定为工伤,并经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工伤致残程度为玖级。2016年7月16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16]五劳仲决字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邱某某支付九级工伤待遇共计113961.60元。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先后诉至法院,引此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2月,被告中标五峰土家族自治县2012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并成立项目部,项目负责人为宋家兵,现场施工负责人为刘祖俊。2013年9月,经刘祖俊介绍,原告邱某某等四人参加了长乐坪镇菖蒲溪村三个水池的修建,双方未签署书面协议,口头约定原告邱某某等四人工资140.00元/天。2013年10月25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工作时,不慎被装满沙袋的口袋压伤右腿。同日被送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原告住院17天后住院,医疗费18572.55元被告已承担。2015年6月1日,原告邱某某再次入院7天,行胫骨远端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手术。
2014年9月3日,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五劳仲决字第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同年9月23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无劳动关系,本院以(2014)鄂五峰民初字第005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邱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书撤销(2014)鄂五峰民初字第00562号民事判决,改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2015年9月29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邱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以五人社工认[2015]第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邱某某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3月11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宜劳鉴字[2015]H1号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邱某某的工伤致残程度为玖级。
2016年5月,原告邱某某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189279.83元。2016年7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以[2016]五老仲决字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九级工伤待遇113961.60元。原、被告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先后诉至本院,引此诉讼。
同时查明,原告邱某某在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4月,被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该公司于2014年4月为被保险人邱某某给付保险金9427.68元。
另查明,五峰2014年度支付月平均工资为2771.58元。
湖北楚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邱某某的(2016)鄂0529民初566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邱某某因工受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相关工伤待遇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邱某某的工伤待遇本院确认为:
1、医疗费。原告邱某某第一次住院费用为18572.55元,被告已负担。第二次住院费用原告邱某某已报销部分。开庭审理时,原告放弃医疗费诉请,本院不再处理。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工作期间日工资标准为140.00元,根据法定月计薪天数21.75天,原告邱某某的月工资标准为3045.00元。原告邱某某工伤致残程度为玖级,享受9个月的伤残补助金27405.00元(3045.00元/月×9个月)。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五峰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771.58元计算应为33258.96元(2771.58元/月×12个月)。
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五峰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771.58元计算应为22172.64元(2771.58元/月×8个月)。
5、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原告享受9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7405.00元(3045.00元/月×9个月)。
6、经济补偿金。因不符合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7、护理费。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费用。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00元计算。应为1889.03元(28729.00元/年÷365天×24天)。
8、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00元/天计算,应为720.00元(30元/天×24天)。
9、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并申请工伤等级鉴定,实际发生了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
原告以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3050.63元。
被告实际为原告邱某某办理了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被告邱某某因此实际获得保险理赔9427.68元。从公平角度以及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利益出发,该项费用应在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中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3622.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楚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某某各项工伤待遇103622.95元。
二、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湖北楚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继平
书记员: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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