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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某诉被告肖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韩冬焕,河北客永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康玉艳,涿州市桃园办事处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保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立轩,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诉被告肖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4日,被告肖某某驾驶冀FHG812轿车在河北省涿州市老高尔夫路大食堂饭店西侧起步驶入道路时,与左侧顺行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涿州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涿州市医院治疗,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便不再垫付。现原告经鉴定为9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4348元。
被告肖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没异议,我给原告垫付了住院押金6500元,门诊费858.5元,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请依法审查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如无效或未年检,我公司拒赔,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被告肖某某驾驶冀FHG812轿车在老高尔夫路大食堂饭店西侧起步驶入道路时,与左侧顺行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相刮撞,致邱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涿州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肖某某负全部责任,邱某无责任。
原告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121天,支付医疗费69908.07元,其中肖某某垫付6500元,原告自己支付63408.07元。2013年11月26日诊断:1、脑震荡,2、头皮血肿,3、胸口椎体压缩骨折,4、软组织损伤,现患者在我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3日诊断:1、脑震荡,2、头皮血肿,3、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4、软组织挫伤(腰背、双膝)。建议:1、适当锻炼,加强营养,休息一个月。2、门诊复查,3、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
原告共住院1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营养费6050元,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
涿州市公安局东城坊派出所户籍证明,邱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石佛村。邱某之母,韩秀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涿州市东城坊镇石佛村民委员会、涿州市公安局东城坊派出所证明,我辖区邱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父邱万禄已死亡。其母韩秀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四个儿子,长子邱仅,次子邱信,三子邱某,四子邱强。
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2013年12月2日鉴定邱某伤残等级为9级,故原告伤残赔偿金8081元×20年×20%=32324元,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076元。被扶养人韩秀英生活费5364元×5年÷4人×20%=1341元。
涿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邱某电动自行车总损失27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
涿州市建联华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证明,邱某系我单位员工,其在2013年8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该员工住院治疗期间我单位停发其工资,每月基本工资3300元。原告误工期间从住院计算到定残前一日(2013年8月4日—2013年12月1日)共116天,合计12760元,有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工资表。
原告在住院期间由护工温媛媛身份证号×××护理,其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121天,合计114.9元×121天=13902.9元。
被告肖某某驾驶的冀FHG812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保险期限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赔偿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肖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肖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损失部分由被告肖某某赔偿。另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庭审后,提出对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2013)第3922号鉴定书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被告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故不予重新鉴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2324元,误工费12760元,护理费1390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车辆损失275元,合计77602.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0元。
三、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9908.07元,已支付6500元,再付3408.07元,营养费6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法医鉴定费1076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6684.07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3元,由原告负担414元,被告肖某某负担3039元。保全费57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凯
代理审判员 王翠芳
人民陪审员 赵兴

书记员: 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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