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合,男,彝族,四川省德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小芬,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鄂州市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邱某合诉被告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邱某合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邱某合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邱某合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37元,由邱某合负担。
审判员 邵菊萍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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