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信某中、梁某某、朱某某、信富某、信某某、河南福田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张某连、青县信程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邱某某
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
靳建林(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朱景超

原告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附1号。
负责人王敬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靳建林,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
代表人刘凤利。
委托代理人朱景超。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信某中、梁某某、朱某某、信富某、信某某、河南福田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张某连、青县信程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受理后,诉讼中,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信某中、梁某某、朱某某、信富某、信某某、河南福田运输有限公司、张某连、青县信程汽车运输队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井爱华,被告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建林,被告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沧州公司作为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事故车辆给原告邱某某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沧州公司提出该公司只应在交强险无责任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抗辩理由与该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车损106303元、公估费6026元,该费用为原告确定损失数额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上述损失共计112329元。该起交通事故除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外,还造成信文伟死亡,其近亲属信某中、梁某某、朱某某、信富某、信某某另案提起诉讼确定的损失数额为213874.33元,另案确定被告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额24.4万元范围内赔偿信某中、梁某某、朱某某、信富某、信某某142582.89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剩余101417.11元,被告沧州公司应按此剩余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死亡受害人信文伟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河南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死亡受害人信文伟的继承人在继承财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撤回对被告信某中、梁某某、朱某某、信富某、信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裁判。被告沧州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邱某某101417.11元。
二、驳回原告邱某某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4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负担2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沧州公司作为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事故车辆给原告邱某某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沧州公司提出该公司只应在交强险无责任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抗辩理由与该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车损106303元、公估费6026元,该费用为原告确定损失数额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上述损失共计112329元。该起交通事故除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外,还造成信文伟死亡,其近亲属信某中、梁某某、朱某某、信富某、信某某另案提起诉讼确定的损失数额为213874.33元,另案确定被告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额24.4万元范围内赔偿信某中、梁某某、朱某某、信富某、信某某142582.89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剩余101417.11元,被告沧州公司应按此剩余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死亡受害人信文伟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河南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死亡受害人信文伟的继承人在继承财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撤回对被告信某中、梁某某、朱某某、信富某、信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裁判。被告沧州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邱某某101417.11元。
二、驳回原告邱某某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4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负担2282元。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韩建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