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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某合众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与被告田某、郭春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邱某合众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田某
郭春秋
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原告邱某合众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孟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
被告郭春秋。
委托代理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合众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与被告田某、郭春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众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玉岭,被告田某、郭春秋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广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购买原告棉纱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棉纱款应予以支持。被告郭春秋辩称该款项系宁波江北博力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因棉纱购销业务形成、应由宁波江北博力纺织有限公司偿还,但因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欠款属宁波江北博力纺织有限公司的欠款,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郭春秋辩称其是该笔欠款的经手人而不是欠款人,但从还款协议内容看,其在乙方(即还款义务人)处签字、按手印,即视为对该笔欠款的认可和对还款义务的认诺,故应履行还款义务。
因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约定还款期限,且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称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结合双方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郭春秋给付原告邱某合众纺织有限公司棉纱款人民币264378.62元;
二、被告田某、郭春秋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邱某合众纺织有限公司支付12万元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田某、郭春秋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邱某合众纺织有限公司支付144378.62万元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5元,由被告田某、郭春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购买原告棉纱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棉纱款应予以支持。被告郭春秋辩称该款项系宁波江北博力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因棉纱购销业务形成、应由宁波江北博力纺织有限公司偿还,但因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欠款属宁波江北博力纺织有限公司的欠款,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郭春秋辩称其是该笔欠款的经手人而不是欠款人,但从还款协议内容看,其在乙方(即还款义务人)处签字、按手印,即视为对该笔欠款的认可和对还款义务的认诺,故应履行还款义务。
因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约定还款期限,且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称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结合双方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郭春秋给付原告邱某合众纺织有限公司棉纱款人民币264378.62元;
二、被告田某、郭春秋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邱某合众纺织有限公司支付12万元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田某、郭春秋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邱某合众纺织有限公司支付144378.62万元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5元,由被告田某、郭春秋负担。

审判长:李连生
审判员:郭雪峰
审判员:陈保卫

书记员:孙仲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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