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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邰某某诉被告唐某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梁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邰某某
苗文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唐某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
张晶晶(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梁某

原告邰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姜堰市梁徐镇前舍村三组32号,现住唐某市路北区果园乡甄家庄东街10-1号。
委托代理人苗文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新华道2号世博大厦1201号。
负责人梁某,职务经理。
被告梁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某市路北区世纪龙庭107楼2门901号。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晶晶,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邰某某诉被告唐某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梁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文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唐某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唐某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欠付拖欠的工程尾款83912,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认可尚欠原告83912元工程款未支付,但主张该工程款包含在原告(2013)南民初字第1009号所述的所谓质保金金额内,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对二被告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邰和森工程尾款人民币83912元(捌万叁仟玖佰壹拾贰元),被告梁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8元,由被告唐某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唐某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唐某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欠付拖欠的工程尾款83912,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认可尚欠原告83912元工程款未支付,但主张该工程款包含在原告(2013)南民初字第1009号所述的所谓质保金金额内,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对二被告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邰和森工程尾款人民币83912元(捌万叁仟玖佰壹拾贰元),被告梁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8元,由被告唐某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汪素兰
审判员:刘晓杰
审判员:李美秋

书记员:陈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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