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邯钢霞光实业公司炉门厂
王志伟(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闫某
秦某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李梅(河北路顺律师事务所)
原告:邯郸市邯钢霞光实业公司炉门厂,住所地:邯郸市劳教所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利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伟,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
被告:秦某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海港区燕山大街61号。
法定代表人:武四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梅,河北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邯郸市邯钢霞光实业公司炉门厂与被告闫某、秦某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邯郸市邯钢霞光实业公司炉门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邯郸市邯钢霞光实业公司炉门厂负担。
本院在审理原告邯郸市邯钢霞光实业公司炉门厂与被告闫某、秦某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邯郸市邯钢霞光实业公司炉门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邯郸市邯钢霞光实业公司炉门厂负担。
审判长:武志刚
审判员:贺红英
审判员:李超
书记员:王晓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