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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邯郸市邯山恒信运输部诉被告李某某、被告王卯生、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振华汽车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邯郸市邯山恒信运输部
康永会
贾海亮(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王卯生
邯郸市邯山区振华汽车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赵梦涛

原告邯郸市邯山恒信运输部。
法宝代表人杜艮良,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永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海亮,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王卯生。
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振华汽车队。
法定代表人何来生,该公司经理。
地址:邯郸市邯山区滏河南大街288号邯郸市嘉悦建材有限公司内C区513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萍,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保险大厦9楼。
委托代理人赵梦涛。
原告邯郸市邯山恒信运输部诉被告李某某、被告王卯生、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振华汽车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邯山恒信运输部的委托代理人康永会、贾海亮、被告王卯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志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振华汽车队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反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该按照交通事故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山西省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申武、康花明无责任。本案中的冀D×××××牵引冀D×××××挂车的实际车主系王卯生,李某某系王卯生的雇佣司机,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卯生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两份)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为:车损费87445元、鉴定费2723元、拖车费1600元、施救费13000元,共计104768元。以上损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0768元。被告王印生承担,被告李某某、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振华汽车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邯郸市邯山恒信运输部诉请营运损失4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076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反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该按照交通事故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山西省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申武、康花明无责任。本案中的冀D×××××牵引冀D×××××挂车的实际车主系王卯生,李某某系王卯生的雇佣司机,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卯生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两份)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为:车损费87445元、鉴定费2723元、拖车费1600元、施救费13000元,共计104768元。以上损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0768元。被告王印生承担,被告李某某、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振华汽车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邯郸市邯山恒信运输部诉请营运损失4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076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贾亚杰

书记员:肖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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