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邦丰物资有限公司
张宁(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山西恒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邯郸市邦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409号兴隆商务公寓A座1709号。
法定代表人郭现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宁,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恒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繁城镇石龙街189号。
法定代表人王如恒,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邯郸市邦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丰公司)诉被告山西恒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恒源公司沁县西内环路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从原告处购买了钢材,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欠条及收据各两份足以证实原告已向被告项目部履行了供货义务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64403.6元的事实。因被告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具备法人资格的被告恒源公司承担。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致使纠纷的发生,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山西天昱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恒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恒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邦丰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64403.6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0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山西恒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恒源公司沁县西内环路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从原告处购买了钢材,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欠条及收据各两份足以证实原告已向被告项目部履行了供货义务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64403.6元的事实。因被告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具备法人资格的被告恒源公司承担。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致使纠纷的发生,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山西天昱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恒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恒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邦丰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64403.6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0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山西恒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韦
审判员:李玉明
审判员:常黎霞
书记员:李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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