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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邯郸市自来水公司与被告邯郸市锦圣百货站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邯郸市自来水公司
赵学武(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锦圣百货站
靳枫(河北君鹏律师事务所)

原告邯郸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和平路309号。
法定代表人高春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学武,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锦圣百货站,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贸易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张善亮,该百货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靳枫,河北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自来水公司与被告邯郸市锦圣百货站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学武、被告委托代理人靳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自来水供用水合同》、水量收费记录卡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供用水合同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应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水费价格标准向原告交纳水费。被告未按约定交纳水费,应属违约,依法应按《自来水供用水合同》约定和《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截止2013年9月30日,以欠费天数扣减15日交费期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低于《自来水供用水合同》约定和《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规定的每日加收5‰滞纳金,属于当事人对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本案《自来水供用水合同》签订的主体为被告,且三个总水表登记在被告名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所主张的不是供用水合同的当事人,应以实际用水受益人的居民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锦圣百货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自来水公司水费404615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16713元(截止2013年9月30日);
二、被告邯郸市锦圣百货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自来水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0461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邯郸市锦圣百货站负担,在履行判决时给付原告邯郸市自来水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自来水供用水合同》、水量收费记录卡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供用水合同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应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水费价格标准向原告交纳水费。被告未按约定交纳水费,应属违约,依法应按《自来水供用水合同》约定和《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截止2013年9月30日,以欠费天数扣减15日交费期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低于《自来水供用水合同》约定和《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规定的每日加收5‰滞纳金,属于当事人对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本案《自来水供用水合同》签订的主体为被告,且三个总水表登记在被告名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所主张的不是供用水合同的当事人,应以实际用水受益人的居民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锦圣百货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自来水公司水费404615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16713元(截止2013年9月30日);
二、被告邯郸市锦圣百货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自来水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0461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邯郸市锦圣百货站负担,在履行判决时给付原告邯郸市自来水公司。

审判长:李素辉
审判员:宋霄燕
审判员:赵航

书记员:葛扬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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