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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春风、被告邯郸市光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公司
时宜(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
李春风
邯郸市光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杨志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原告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郝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宜,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风。
被告邯郸市光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和平路478号。
法定代表人王大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运公司)与被告李春风、被告邯郸市光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时宜,被告光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和李佳飞的提车单,可证实原告为冀D×××××号红岩牌汽车的登记车主,并非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由李佳飞实际经营。李春风以其驾驶冀D×××××号红岩牌汽车在光某公司施工的工地受伤为由确认其与原告和被告光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春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春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和李佳飞的提车单,可证实原告为冀D×××××号红岩牌汽车的登记车主,并非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由李佳飞实际经营。李春风以其驾驶冀D×××××号红岩牌汽车在光某公司施工的工地受伤为由确认其与原告和被告光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春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春风负担。

审判长:郑文肖
审判员:韦安兵
审判员:吴杰

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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