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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邯郸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五建)诉被告邯郸市第二看守所(以下简称邯郸二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邯郸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史鹤(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霍英杰

原告邯郸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光明北大街68号。
法定代表人薛红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鹤,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第二看守所,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苗圃路2号。
法定代表人韩平,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霍英杰,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邯郸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五建)诉被告邯郸市第二看守所(以下简称邯郸二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五建的委托代理人史鹤,被告邯郸而看的委托代理人霍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的改建劳动车间、办公楼维修等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后,被告委托邯郸市长城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邯长审字(2008)136号审核报告》、《邯长审字(2008)161号审核报告》,经审定施工工程款金额为327947元、91966元,被告分别作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上述审核报告加盖了公章,故被告对上述审核报告,被告应当按照审核报告确定的数额给付工程款,除已给付142000元外,尚欠277813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其未及时支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277813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并为此提交了河北省邯郸市货物销售发票二份、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因该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无法证实是原告施工过的工程及质量问题,故被告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第二看守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77813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被告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的改建劳动车间、办公楼维修等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后,被告委托邯郸市长城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邯长审字(2008)136号审核报告》、《邯长审字(2008)161号审核报告》,经审定施工工程款金额为327947元、91966元,被告分别作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上述审核报告加盖了公章,故被告对上述审核报告,被告应当按照审核报告确定的数额给付工程款,除已给付142000元外,尚欠277813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其未及时支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277813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并为此提交了河北省邯郸市货物销售发票二份、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因该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无法证实是原告施工过的工程及质量问题,故被告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第二看守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77813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被告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负担。

审判长:常黎霞

书记员:李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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