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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邯郸市祥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某公司)诉被告邯郸市邯钢附企瑞某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某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邯郸市祥某商贸有限公司
张宁(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赵汝刚(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邯钢附企瑞某特钢有限公司
李铎良(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雁(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

原告邯郸市祥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水院北路甲23号。
法定代表人殷秀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宁、赵汝刚,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邯钢附企瑞某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西邢台村南。
法定代表人王海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铎良,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私营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雁,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祥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某公司)诉被告邯郸市邯钢附企瑞某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某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汝刚,被告瑞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铎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虽合同的需方处均写有瑞某特钢字样,但并未加盖瑞某公司印章,仅有王某某雇佣的管理人员王东明和周光焰签字,签订合同时系王某某实际承包瑞某公司生产线期间,且收货人曹兰英也系王某某雇佣的工作人员,应认定上述三份合同系祥某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签订的。该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祥某公司已依约向王某某履行了供货义务,货款共计427990元,(2011)冀民一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瑞某公司已代王某某支付给祥某公司货款10万元,故王某某应依约向祥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因被告王某某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致使纠纷的发生,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货款32799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瑞某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祥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27990元;
二、驳回原告邯郸市祥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虽合同的需方处均写有瑞某特钢字样,但并未加盖瑞某公司印章,仅有王某某雇佣的管理人员王东明和周光焰签字,签订合同时系王某某实际承包瑞某公司生产线期间,且收货人曹兰英也系王某某雇佣的工作人员,应认定上述三份合同系祥某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签订的。该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祥某公司已依约向王某某履行了供货义务,货款共计427990元,(2011)冀民一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瑞某公司已代王某某支付给祥某公司货款10万元,故王某某应依约向祥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因被告王某某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致使纠纷的发生,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货款32799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瑞某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祥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27990元;
二、驳回原告邯郸市祥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韦
审判员:李玉明
审判员:申素霞

书记员:李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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