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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邯郸市搪瓷厂破产清算组诉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邯郸市搪瓷厂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张跃升,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武建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蒋茂琦,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搪瓷厂破产清算组诉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搪瓷厂破产清算组委托代理人武建峰、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茂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邯郸市搪瓷厂破产清算组诉称,被告李某某1991年11月请假2个月,本该在1992年1月份上班,但直至1994年1月一直未来上班。经邯郸市搪瓷厂厂务会研究决定,给李某某除名处分,并上报市劳动局和市工业公司劳资处。决定作出后邯郸市搪瓷厂通过各种方式联系被告均失败,迫不得已先后两次在《邯郸市日报》进行了公告。依据国务院《企业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被告21年未在单位上班,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支付补偿金有失公允,社会影响极差,容易引起连锁反应。被告李某某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对被告的除名决定合法有效。2、原告不承担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金和支付支付补偿金的义务。
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1994年1月17日邯郸日报第10494期启事一份,内容为“市搪瓷厂张保平、刘兰臣、刘志宝、李某某、吕文英、范小丽、张璇以上人员自登报之日起,7日内到厂报到,如限期不到,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予以除名。”
证据二、1995年6月19日邯郸日报第10995期启事一份,内容为“凡我厂固定工、合同制工、占地工,无论什么原因不上班的工人,务于6月30日前到厂签订全员合同书和补办前段手续,逾期不到者,按自动离职处理。—市搪瓷厂”
证据三、邯郸市搪瓷厂邯搪行字(1994)第18号文件一份—关于给李某某除名处分决定。(1994年9月20日)
证据四、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邯劳人仲字(2011)第185号裁决书一份。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自1991年3月调入邯郸市搪瓷厂工作,1991年11月厂里通知被告回家休息,工作的事等厂里通知。但回来一直没有音信,为了维持生计,被告作生意维持生活。2011年8月15日被告得知原告单位破产,就找到单位询问,得知自己在1994年9月20已被除名。被告并非请假离岗,原告对被告作出的除名决定没有事实根据,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未就其主张举证。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予:
1、被告李某某于1980年12月在邯郸市造纸厂招为集体固定工。1991年3月调入邯郸市搪瓷厂搪烧二车间工作,1991年11月份李某某向邯郸市搪瓷厂请假后未再去单位上班。1994年1月17日邯郸市搪瓷厂在邯郸日报第10494期刊登启事,内容为“市搪瓷厂张保平、刘兰臣、刘志宝、李某某、吕文英、范小丽、张璇以上人员自登报之日起,7日内到厂报到,如限期不到,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予以除名。”1994年9月20日邯郸市搪瓷厂以邯搪行字(1994)第18号文件形式作出给予李某某的除名决定,该决定未向被告李某某送达。
2、李某某于2011年10月18日提请仲裁申请,邯郸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邯劳人仲字(2011)第185号裁决书裁决:一、撤销被申请人于1994年9月20日对申请人的除名决定。二、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的各项社会保险金。三、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补偿金5600元。
3、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8日受理了邯郸市搪瓷厂的破产申请并指定邯郸市搪瓷厂破产清算组为邯郸市搪瓷厂管理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起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确定如下:一、原告所作出的除名决定程序是否合法。二、原告申诉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三、双方所诉争的社会保险问题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四、经济补偿金应否给付。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事发当时具有法律效力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第二十条第二款:“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及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的规定:“企业对有旷工行为的职工做除名处理,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因此,企业通知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在此基础上,企业方可对旷工和违反规定的职工按上述法规做除名处理。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据此,企业对职工做出除名处理,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经庭审调查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提供其已公告送达除名决定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邯郸市搪瓷厂的除名程序违法,剥夺了被处分人的知情权和申辩权,其除名决定应予撤销。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邯郸市搪瓷厂没有将除名决定通知被告李某某,因此,被告李某某随时都可以主张权利,提起劳动仲裁。李某某的劳动仲裁和诉讼都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和诉讼时效。
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照上述规定和解释,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方面的争议,属于行政征缴法律关系的范畴,此类争议应由当事人向有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依行政渠道解决。
针对第四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作出的除名决定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被告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邯郸市搪瓷厂1994年9月20日作出的关于给李某某除名处分决定(邯搪行字(1994)第18号文件)。
二、邯郸市搪瓷厂破产清算组不支付李某某经济补偿金。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邯郸市搪瓷厂破产清算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杰
审判员 王西武
审判员 韦安兵

书记员: 王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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