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商品砼搅拌站
魏利(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商品砼搅拌站,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砖窑路21号。
负责人李兆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利,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商品砼搅拌站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本案不能依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且被告刘某某的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故本案不属本院管辖范围,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 第1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商品砼搅拌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本案不能依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且被告刘某某的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故本案不属本院管辖范围,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 第1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商品砼搅拌站的起诉。
审判长:王韦
书记员:李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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