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天王职业培训学校
王连福
成文龙
邱贻胜(北京民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邯郸市天王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98号招贤大厦1210号。
法定代表人苗晓翠,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连福,男,1961年8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成文龙(北京旧宫名流名艺名将形象设计室业主)。
委托代理人邱贻胜,北京市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天王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天王学校)诉被告成文龙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王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连福、被告成文龙的委托代理人邱贻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五份及原、被告与五名学员签订的《三方协议书》五份,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成文龙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第三人利益,为无效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安排索彩霞、吴勇壮、徐书团、吴约可、边一雯到被告处实习就业。上述学员实习就业期间,被告除支付原告培训费3000元外,其余培训费至今未依约支付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培训费4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和承担差旅费548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成文龙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因2008年7月8日和2008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2009年6月12日,原告委托律师给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履行协议。2009年11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培训费,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012年1月28日,原告向本院邮寄了民事起诉状,2012年11月30日,原告当面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后,本院决定立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天王职业培训学校培训费4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成文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五份及原、被告与五名学员签订的《三方协议书》五份,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成文龙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第三人利益,为无效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安排索彩霞、吴勇壮、徐书团、吴约可、边一雯到被告处实习就业。上述学员实习就业期间,被告除支付原告培训费3000元外,其余培训费至今未依约支付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培训费4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和承担差旅费548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成文龙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因2008年7月8日和2008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2009年6月12日,原告委托律师给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履行协议。2009年11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培训费,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012年1月28日,原告向本院邮寄了民事起诉状,2012年11月30日,原告当面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后,本院决定立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天王职业培训学校培训费4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成文龙负担。
审判长:李玉明
审判员:常黎霞
审判员:王韦
书记员:李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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