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复兴区彭某某乡王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34号。
负责人李国民,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宁、谢冰,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成军,邯郸市复兴区彭某某乡王某社区居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邯郸市复兴区彭某某乡王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诉被告耿成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邯郸市复兴区彭某某乡王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邯郸市复兴区彭某某乡王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邯郸市复兴区彭某某乡王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邯郸市复兴区彭某某乡王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员 王韦
书记员: 李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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