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复兴区彭某某乡王某社区居民委员会
郑建丰
张宁(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谢某某
原告邯郸市复兴区彭某某乡王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西路34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民,该社区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建丰。
委托代理人张宁,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左右,邯郸市复兴区彭某某乡王某社区居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邯郸市复兴区彭某某乡王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谢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邯郸市复兴区彭某某乡王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邯郸市复兴区彭某某乡王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吴杰
书记员:李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