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某信用社
孟祥川(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邯郸市新世纪钢铁有限公司
刘永军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邯郸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某信用社(曾用名邯郸市马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学院北路滏阳桥东侧路南。
法定代表人郝磊,系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孟祥川,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某,农民,无业。
被告邯郸市新世纪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马某工业园区邯磁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马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永军。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邯郸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某信用社(以下简称为马某信用社)与被告马某某、邯郸市新世纪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新世纪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祥川、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信用社、被告马某某、被告新世纪公司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意思自愿,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某某仅偿付部分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催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被告马某某主张了权利,被告马某某所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新世纪公司所辩理由,贷款催收通知书上所盖公章均为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冶金机械备件厂,而非新世纪公司,但马建军作为新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在该通知书上签字,被告未举证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冶金机械备件厂亦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盖章错误显系失误,应为原告在保证期间向新世纪公司主张了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邯郸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某信用社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25676.8元并支付自2005年9月2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规定计息)。
二、被告邯郸市新世纪钢铁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2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信用社、被告马某某、被告新世纪公司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意思自愿,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某某仅偿付部分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催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被告马某某主张了权利,被告马某某所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新世纪公司所辩理由,贷款催收通知书上所盖公章均为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冶金机械备件厂,而非新世纪公司,但马建军作为新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在该通知书上签字,被告未举证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冶金机械备件厂亦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盖章错误显系失误,应为原告在保证期间向新世纪公司主张了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邯郸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某信用社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25676.8元并支付自2005年9月2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规定计息)。
二、被告邯郸市新世纪钢铁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2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宋霄燕
审判员:庞颜玲
审判员:葛扬扬
书记员:智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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