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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
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杜新建

原告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96号。
法定代表人梁艳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前进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郭春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新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鸿、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保险费的义务,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依约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华某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因(2010)即刑初字第7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且华某公司已按该判决的第三项向受害方实际履行赔偿261462.32元的义务,永安保险公司则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华某公司支付理赔款261462.32元。但永安保险公司仅赔付216201.5元,尚有45260.82元未予赔付,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5260.8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认为主次责任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70%进行赔付、对被抚养人生活费14580元不予承担的辩解,因生效判决中已确定以上内容,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理赔款45260.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保险费的义务,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依约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华某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因(2010)即刑初字第7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且华某公司已按该判决的第三项向受害方实际履行赔偿261462.32元的义务,永安保险公司则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华某公司支付理赔款261462.32元。但永安保险公司仅赔付216201.5元,尚有45260.82元未予赔付,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5260.8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认为主次责任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70%进行赔付、对被抚养人生活费14580元不予承担的辩解,因生效判决中已确定以上内容,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理赔款45260.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韦

书记员:李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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