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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高新园区雪驰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书龙。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路392号仁达锦苑。
负责人张宝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书红、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向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延峰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书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签订了两份《机动车辆保险单》,主要内容为:原告车辆冀D-×××××和挂车冀D-×××××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20000元和1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2011年12月2日5时,陈富亮驾驶黑B×××××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制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中转油库口,将车驶入逆道,其车与对行耿艳彬驾驶的载物超过核定载量的冀D×××××和冀D-×××××挂车左侧接触,后耿艳彬车与道路南侧行道树接触,造成陈富亮当场死亡、两车及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富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耿艳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2月27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无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总损失价格为人民币94270元。另外,原告还支付了鉴定费4350元,鉴定拆解费9600元,施救费15500元,停车费12000元,因处理交通事故往返交通费、住宿费和其他费用15550元。
原告称,实际修车费用为103000元,被告对超出价格鉴定确定的数额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免除自己的部分责任,不应支持,因为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时,被告没有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送达给原告,也没有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有关免除自己责任的内容告知原告。被告称,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将保险条款送达给了原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中,明示告知1.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可以说明已经送达,被告未向我院提交这方面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依据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免除被告的相应责任的内容,未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记载,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将相关内容告知原告,所以,该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应按双方签订的保险单约定的赔偿金额,向原告理赔。根据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无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总损失价格为人民币94270元,而原告实际花费为103000元,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4350元,鉴定拆解费9600元,停车费12000元,施救费15500元,因处理交通事故往返交通费、住宿费和其他费用15550元,是因为处理此次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保险金额。本案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对方车辆虽然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未向对方主张赔偿,原告只向被告主张权利,不应从被告赔偿的数额中扣除,所以,被告称,因发生事故的对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对方车辆应当支付的交强险内的车损部分,应从我方赔偿数额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理赔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数额为:(94270元+4350元+9600元+15500元+12000元+15550元)=1512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512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承担175元,被告承担3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延峰

书记员:王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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