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兰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西段酒务楼村西房屋三间,组织机构代码30818070-6。
法定代表人霍伟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绍峰,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杰民,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鑫合利冷轧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开发区南工业园区广通路518号,组织机构代码07997281-3。
法定代表人路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乐全,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兰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某公司)与被告邢台鑫合利冷轧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合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达成买卖生产冷轧板材所需原料的意向,后于2015年6月补签书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兰某公司自2015年3月起每月26日向鑫合利公司供应新金公司生产的原料,鑫合利公司共订货2,000吨,从武安新金到邢台运费36元/吨由鑫合利公司负担。原料到达鑫合利公司场地后,鑫合利公司在1个工作日内给兰某公司出具收货证明,确认收到原料的数量。兰某公司对该批原材料、加工中的半成品及产成品有完全的自主支配权。鑫合利公司出售成品时要将货款汇入兰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每月25日在新金公司确定结算价后,兰某公司在该结算价优惠40元基础上加价50元给鑫合利公司结算,双方对账后在明细上签字确认。在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在2015年3、4、5月份分批向被告供货,由兰某公司先向新金公司支付货款,货到鑫合利公司后,鑫合利公司再根据其支付能力向兰某公司随有随结货款,3月份货款双方已确认结清。原告主张其在4、5两月向被告供货后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利润、运费等共计398,139.16元,其在本次诉讼中放弃对5月份0.5吨货款1,213元及5月份欠付利润10,200.4元的主张,故被告尚欠386,725.7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书面买卖协议并依约履行,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及运费共计386,725.76元,并提交了原料收货表、结算明细等予以证实,被告以公司账目不完整未能对账为由不予认可。法庭责令双方限期对账后,原告提交了增值税发票清单及银行对账清单予以补充证明,被告对上述两项材料无异议且仍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对双方往来账目予以确认。原告对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已尽到了相应的举证责任,且在庭审中对原、被告双方的货物买卖及付款经过做出了详尽和合理的阐述,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应向原告给付货款386,725.76元。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买卖结算的具体方式,但对结算的具体时间及货款支付时间未作明确约定,且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支付货款的方式是随有随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鑫合利冷轧板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兰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86,725.76元;
二、驳回原告邯郸市兰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1元及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邢台鑫合利冷轧板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石磊 审 判 员 王晓洁 人民陪审员 陈淑宁
书记员:刘娇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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