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光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李红福
苏韬
林某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秦军强
程现红(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
聂某某
原告邯郸市光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和平路478号。
法定代表人王大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福。
委托代理人苏韬。
被告林某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某市开元区太行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冯春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军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现红,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某。
原告邯郸市光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某公司)诉被告林某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某公司)、聂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福、苏韬,被告林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军强、程现红,被告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聂某某冒用林某公司名义与原告光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对林某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聂某某在租赁合同上签名,并实际使用了原告光某公司的部分模板,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被告聂某某虽辩称是原告光某公司未按时给付其工程款,导致不能支付租赁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赁模板的使用期限,租赁合同约定至本工程结束,约定期限不明确,原告光某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使用模板的期限,被告聂某某认可其使用期限为100天,本院予以确认。模板租金每块每天0.4元,双方无异议,被告聂某某使用模板551块,应支付原告光某公司的模板租赁费22040元(551块×0.4元/天×100天)。原告光某公司由下设的青兰高速邯涉段17合同项目部担保对被告聂某某冒用被告林某公司名义签订租赁合同,存在一定过错,担保人对租赁物的管理及租赁费的收取未尽到担保责任,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光某公司主张按新模板价格由被告聂某某支付模板损失759300元,无法律依据。租赁期限到后,被告聂某某应及时返还原告光某公司的租赁物,而未及时返还,故应承担继续返还的责任。原告光某公司放弃要求被告林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光某公司主张的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八十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 、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光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模板租赁费22040元;
二、被告聂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邯郸市光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90×150mm钢模板551块;
三、被告林某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返还原告邯郸市光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钢模板及支付模板租赁费的责任;
四、驳回原告邯郸市光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30元,由被告聂某某承担401元。原告邯郸市光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1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聂某某冒用林某公司名义与原告光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对林某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聂某某在租赁合同上签名,并实际使用了原告光某公司的部分模板,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被告聂某某虽辩称是原告光某公司未按时给付其工程款,导致不能支付租赁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赁模板的使用期限,租赁合同约定至本工程结束,约定期限不明确,原告光某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使用模板的期限,被告聂某某认可其使用期限为100天,本院予以确认。模板租金每块每天0.4元,双方无异议,被告聂某某使用模板551块,应支付原告光某公司的模板租赁费22040元(551块×0.4元/天×100天)。原告光某公司由下设的青兰高速邯涉段17合同项目部担保对被告聂某某冒用被告林某公司名义签订租赁合同,存在一定过错,担保人对租赁物的管理及租赁费的收取未尽到担保责任,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光某公司主张按新模板价格由被告聂某某支付模板损失759300元,无法律依据。租赁期限到后,被告聂某某应及时返还原告光某公司的租赁物,而未及时返还,故应承担继续返还的责任。原告光某公司放弃要求被告林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光某公司主张的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八十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 、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光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模板租赁费22040元;
二、被告聂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邯郸市光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90×150mm钢模板551块;
三、被告林某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返还原告邯郸市光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钢模板及支付模板租赁费的责任;
四、驳回原告邯郸市光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30元,由被告聂某某承担401元。原告邯郸市光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1429元。
审判长:孙海永
审判员:安何会
审判员:宋学军
书记员:傅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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