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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邯郸市光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某公司)诉被告林某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某公司)、林某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聂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邯郸市光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李红福
苏韬
林某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秦军强
程现红(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
林某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
王维生(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
聂某某

原告邯郸市光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和平路478号。
法定代表人王大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福。
委托代理人苏韬。
被告林某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某市开元区太行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冯春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军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现红,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某市振林区西环路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广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维生,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某。
原告邯郸市光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某公司)诉被告林某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某公司)、林某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聂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光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福、苏韬,被告林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军强、程现红,被告华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维生,被告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光某公司提交的1号、3号证据,被告林某公司、华通公司及聂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光某公司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林某公司有异议,认为公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反映的也不是我公司的行为,公司的名称未变更过。被告华通公司有异议,认为盖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保函中的内容也不是事实,华通公司是独立存在的,并不是从林某建筑公司变更过来的。被告聂某某无异议。本院结合林某市公安局出具的印章材料,认定本证据中加盖的印章不是林某公司及华通公司的印章,系聂某某以林某公司及华通公司的名义出具的。对原告光某公司提交的4号、5号证据,被告林某公司有异议,认为公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不是其公司的行为。被告华通公司认为同其公司无关。被告聂某某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被告聂某某无异议,合同系聂某某冒用林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实际为其个人行为,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光某公司提交的6号证据,被告林某公司有异议,认为其公司与原告未签订过任何的承揽合同,所有的承揽任务与其公司无关,对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华通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被告聂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任务单未开全,仍有1100万未开具。本院对该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光某公司提交的7号证据,被告林某公司有异议,认为其公司未收到过票据上所记载的款项。被告华通公司有异议,认为其公司未承揽原告任何工程,也未收到该款。被告聂某某无异议,但认为未开完结算单,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光某公司提交的8号证据,被告林某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被告华通公司不予质证。被告聂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光某公司提交的9号证据,被告林某公司、华通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被告聂某某有异议,认为其与原告之间是劳务合同,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应扣其款。只能证明用了原告的东西,不能扣钱,不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聂某某虽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但对6号、7号、8号证据均无异议,9号证据中的款项已在7号证据结算单中予以扣减,被告聂腊胜对费用结算金额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光某公司提交的10号证据第⑴项,被告林某公司、华通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被告聂某某无异议。对第⑵项被告林某公司、华通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被告聂某某有异议,认为2009年工人已经把工资领走了,到2010年的时候原告又从我的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数额给付工人。这一部分是原告多付的。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光某公司先于2012年1月18日付部分民工工资64885元,后于2012年1月20日又向被告聂某某支付民工工资100万元,主张的代付部分并未从后付款额中扣减,且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被告聂某某实际欠代付民工的工资数额,被告聂某某对其垫付行为不认可,原告提交的代付民工证据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光某公司提交的11号、12证据,被告林某公司、华通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被告聂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林某公司、华通公司出示的林某市公安局出具的印章备案证明,原告光某公司及被告聂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聂某某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光某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否支付完毕李银生工资,只能证明聂某某支付过工资。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聂某某足额给付李银生及其他民工工资款。不能证明李银生的劳动量。被告林某公司、华通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光某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聂某某已付清李银生全部工资。对被告聂某某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林某公司、华通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原告光某公司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钢筋是用于聂某某承揽的工程,钢筋生锈的原因是由聂某某造成的还是其他原因。在2012年3月27日与光某公司的合同中,钢筋生锈已补给聂某某相应的款项。本院审查后认为,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原告光某公司未提出异议,但照片无法直接证明工程应付的款额。
本院认为,被告聂某某冒用林某公司名义与原告光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及混凝土预制块预制协议书,该合同对被告林某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冒用华通公司名义设立帐号的行为,对华通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聂某某在劳务合同及混凝土预制块预制协议书签名,并实际组织劳务队对合同约定的劳务工程进行了施工,双方形成了事实上劳务关系。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款项603937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光某公司共计向被告聂某某支付工程款额6059760元,超出工程总款额20384元,被告聂某某取得该款项无合法根据,属原告光某公司多支付的款项,现主张由被告聂某某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某某虽辩称原告光某公司应赔偿其损失,给付其误工费1100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光某公司主张由被告聂某某返还其垫付的李银生等15名民工工资64885元,没有经过被告聂某某的授权,原告光某公司与民工之间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原告光某公司放弃要求被告林某公司、华通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八十五条  、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  、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邯郸市光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20384元;
二、被告林某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某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返还原告邯郸市光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的责任;
三、驳回原告邯郸市光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聂某某承担310元,原告邯郸市光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聂某某冒用林某公司名义与原告光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及混凝土预制块预制协议书,该合同对被告林某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冒用华通公司名义设立帐号的行为,对华通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聂某某在劳务合同及混凝土预制块预制协议书签名,并实际组织劳务队对合同约定的劳务工程进行了施工,双方形成了事实上劳务关系。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款项603937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光某公司共计向被告聂某某支付工程款额6059760元,超出工程总款额20384元,被告聂某某取得该款项无合法根据,属原告光某公司多支付的款项,现主张由被告聂某某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某某虽辩称原告光某公司应赔偿其损失,给付其误工费1100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光某公司主张由被告聂某某返还其垫付的李银生等15名民工工资64885元,没有经过被告聂某某的授权,原告光某公司与民工之间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原告光某公司放弃要求被告林某公司、华通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八十五条  、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  、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邯郸市光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20384元;
二、被告林某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某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返还原告邯郸市光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的责任;
三、驳回原告邯郸市光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聂某某承担310元,原告邯郸市光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20元。

审判长:孙海永
审判员:安何会
审判员:宋学军

书记员:傅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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