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众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浩睿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住所地:磁县磁州镇西王庄村西北。
负责人:王建平,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范凌燕,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丁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大街与和平路交叉口西南角3-1-11号。
法定代表人:孙新付,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邯郸市裕泰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时村营煤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玉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云明,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邯郸市众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浩睿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与被告邯郸市丁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邯郸市裕泰焦化有限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邯郸市众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浩睿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于2013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邯郸市众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浩睿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邯郸市众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浩睿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48元,减半交纳2524元,由原告邯郸市众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浩睿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负担。
审判员 王志芳
书记员: 崔慧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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