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丛台区久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联防路183号德源大厦11层1111号。
法定代表人刘俊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建锋,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232号。
法定负责人彭兆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斌,男。
委托代理人孔冬茹,女。
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邯郸市丛台区久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建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斌、孔冬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协力环保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授权书》一份,授权原告负责被告在邯郸地区的移动厕所项目产品洽谈事宜。
2011年2月15日,协力环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代理商客户向我方直接采购产品三方付款方式转汇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协力环保公司在邯郸市的代理商,被告生活部直接向协力环保公司采购移动厕所(具体见协力环保公司与被告合同),被告将按合同条款向协力环保公司直接付款,协力环保公司允许原告依据协力环保公司合同审批、签订流程以协力环保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本次供货合同;原告代表协力环保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一次性向协力环保公司预付本次采购全部货款,协力环保公司开始履行与被告的供货合同,被告按照该合同付款后,协力环保公司第一时间同比例转汇原告,但对代理价格与本次被告采购差额部分将依据规定税率进行扣税处理。
2011年2月17日,协力环保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协力环保公司为被告提供水冲式环保移动厕所20间,总价款460000元,交货期30天;设备全部到货验收合格安装完毕调试运行正常后付合同总价的90%,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协力环保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460000元,协力环保公司收款后履行了向被告提供20间移动厕所的供货义务,2011年8月19日被告支付给协力环保公司货款414000元,协力环保公司收到上述414000元货款后,将该款全部支付给了原告。被告至今未对所购产品提出质量问题,剩余质保金46000元未依约支付给协力环保公司,质保期届满后,协力环保公司作为直接债权人至今未采取任何措施向被告主张权利,致使原告收到损害,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授权书》、《矿产产品购销合同》、《采购产品三方付款方式转汇协议》、银行汇款单、证人吴某证言各一份,以及当事人和证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足以证实协力环保公司对本案被告享有到期债权46000元。因协力环保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给原告造成损害,原告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协力环保公司的债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协力环保公司所欠原告款项及其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应向协力环保公司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诉求,因其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应支付给南京协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质量保证金46000元支付给原告邯郸市丛台区久乐建材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明
书记员:文忠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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