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县通天建筑机械租赁站,住所地邯郸市东环路。
负责人任长英。
委托代理人侯士朝、刘秀丽,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罗城头南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赵永州,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邯郸县通天建筑机械租赁站与被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邯郸县通天建筑机械租赁站于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邯郸县通天建筑机械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邯郸县通天建筑机械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李素辉
书记员:葛扬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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