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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邯郸中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邯郸中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史鹤(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王秀田(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邯郸中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凤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鹤,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秀田,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中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金越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中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史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秀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保单内容合法,应为有效。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中明文约定,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1)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2)保险单原件;(3)保险费交付凭证;(4)投保人身份证明或投保单位证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险费。原告现以被告方管理混乱,使得双方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自己在2011年7月1日已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为由,要求被告全额返还保险费36336元,被告不同意。因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交双方保险合同不能履行的相关证据,且没有按照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规定提供解除保险合同的相应手续,鉴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费36336元,双方所签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双方签订的×××号和ASHJS56A9910B000044J号保险合同已于2011年7月22日到期,×××号保险合同亦于2011年11月25日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返还保险费3633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邯郸中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保单内容合法,应为有效。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中明文约定,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1)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2)保险单原件;(3)保险费交付凭证;(4)投保人身份证明或投保单位证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险费。原告现以被告方管理混乱,使得双方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自己在2011年7月1日已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为由,要求被告全额返还保险费36336元,被告不同意。因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交双方保险合同不能履行的相关证据,且没有按照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规定提供解除保险合同的相应手续,鉴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费36336元,双方所签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双方签订的×××号和ASHJS56A9910B000044J号保险合同已于2011年7月22日到期,×××号保险合同亦于2011年11月25日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返还保险费3633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邯郸中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8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周金越

书记员:沈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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