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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顾某某等六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住所地,虎林市红旗街道。
负责人:栾振平,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才全,该行职工。
被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虎林市东方红林业局。
被告:谢青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虎林市东方红林业局。
被告:孙伟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虎林市阿北乡新程村。
被告:冯洪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虎林市阿北乡新程村。
被告:孙卜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虎林市阿北乡新程村。
被告:韩志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虎林市阿北乡新程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虎林支行)与被告顾某某、谢青霞、孙伟达、冯洪平、孙卜达、韩志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虎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才全及被告谢青霞、孙伟达、孙卜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冯洪平、韩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储银行虎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顾某某、谢青霞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的所有利息及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同时要求孙伟达、冯洪平、孙卜达、韩志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顾某某、谢青霞、孙伟达、冯洪平、孙卜达、韩志平承担诉讼中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顾某某、谢青霞系虎林市阿北乡种植户,2016年因种地需求在邮储银行虎林支行处申请贷款,并找来孙伟达、冯洪平、孙卜达、韩志平共同组成联保小组,于2016年1月27日与邮储银行虎林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顾某某、谢青霞贷款金额为100000元,期限12个月(从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7日),年利率10.5%,同时约定一次性还本付息法来偿还贷款本息。在邮储银行虎林支行将贷款发放后,顾某某、谢青霞并没有按期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从2017年1月28日起开始逾期。经多次催缴,顾某某、谢青霞均以暂时无钱还款为由拖欠,故邮储银行虎林支行诉讼至法院。
谢青霞辩称,联保贷款属实。
孙伟达辩称,贷款属实。
孙卜达辩称,联保贷款属实。
顾某某、冯洪平、韩志平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顾某某、谢青霞、孙伟达、冯洪平、孙卜达、韩志平因种地于2016年1月27日在邮储银行虎林支行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小组其他成员在邮储银行虎林支行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期内年利率为10.5%,逾期还款要在原利息基础上加收30%罚息,同时约定按一次性还本付息法偿还借款本息。顾某某、谢青霞在邮储银行虎林支行处借款100000元,此款于2016年1月27日转到顾某某银行卡中。该笔借款从2017年1月28日开始逾期。

本院认为,顾某某、谢青霞、孙伟达、冯洪平、孙卜达、韩志平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邮储银行虎林支行借款,并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顾某某、谢青霞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对借款人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顾某某、冯洪平、韩志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
综上所述,邮储银行虎林支行要求顾某某、谢青霞、孙伟达、冯洪平、孙卜达、韩志平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某、谢青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罚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孙伟达、冯洪平、孙卜达、韩志平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顾某某、谢青霞、孙伟达、冯洪平、孙卜达、韩志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孝朋

书记员: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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