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住所地虎林市红旗街道。
负责人:栾振平,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才全,该行职工。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虎林市阿北乡阿北村。
被告:雷和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虎林市阿北乡阿北村。
被告:金宪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虎林市东方红林业局。
被告:刘蒙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虎林市东方红林业局。
被告:梅首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虎林市东方红林业局。
被告:董慧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虎林市东方红林业局。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虎林支行)与被告韩某某、雷和云、金宪文、刘蒙蒙、梅首鹤、董慧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虎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才全及被告韩某某、刘蒙蒙、梅首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和云、金宪文、董慧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储银行虎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韩某某、雷和云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180000元及逾期的所有利息及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同时要求金宪文、刘蒙蒙、梅首鹤、董慧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韩某某、雷和云、金宪文、刘蒙蒙、梅首鹤、董慧欣承担诉讼中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韩某某、雷和云系虎林市阿北乡种植户,2016年因种地需求在原告处申请借款,并找来金宪文、刘蒙蒙、梅首鹤、董慧欣共同组成联保小组,于2016年2月5日与邮储银行虎林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韩某某、雷和云借款金额为180000元,期限12个月(从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5日),年利率10.5%,同时约定一次性还本付息法来偿还借款本息。在邮储银行虎林支行将借款发放后,韩某某、雷和云并没有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缴,韩某某、雷和云均以暂时无钱还款为由拖欠,故邮储银行虎林支行诉讼法院。
韩某某辩称,联保借款属实,去年种地赔钱了,以后有钱及时还。
刘蒙蒙辩称,联保借款属实,种地赔钱了,有了钱就及时偿还。
梅首鹤辩称,联保借款属实,但是因为去年种地赔钱了,现在暂时还不上,以后有钱肯定及时偿还。
雷和云、金宪文、董慧欣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韩某某、雷和云、金宪文、刘蒙蒙、梅首鹤、董慧欣因种地于2016年2月5日在邮储银行虎林支行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小组其他成员在邮储银行虎林支行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期内年利率为10.5%,逾期还款要在原利息基础上加收30%罚息,同时约定按一次性还本付息法偿还借款本息。韩某某、雷和云在邮储银行虎林支行处借款180000元,此款于2016年2月5日转到韩某某银行卡中。该笔借款从2017年2月6日开始逾期。
本院认为,韩某某、雷和云、金宪文、刘蒙蒙、梅首鹤、董慧欣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邮储银行虎林支行借款,并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韩某某、雷和云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对借款人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宪文、董慧欣、雷和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
综上所述,邮储银行虎林支行要求韩某某、雷和云、金宪文、刘蒙蒙、梅首鹤、董慧欣给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韩某某、雷和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罚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金宪文、刘蒙蒙、梅首鹤、董慧欣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韩某某、雷和云、金宪文、刘蒙蒙、梅首鹤、董慧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孝朋
书记员: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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