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
王桢
宫某某
程某某
黄某某
孙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红旗街道。
负责人栾振平,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桢,男,30岁。
被告宫某某,男,38岁。
被告程某某,男,46岁。
被告黄某某,男,60岁。
被告孙某某,男,56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与被告宫某某、程某某、黄某某、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程某某、黄某某、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宫某某、程某某、黄某某、孙某某因种地于2014年3月12日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小组其他成员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期内年利率为13.5%,逾期还款要在原利息基础上加收30%罚息,同时约定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法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宫某某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将人民币50,000元转到宫某某存折中。该笔借款从2015年3月13日开始逾期。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宫某某偿还原告拖欠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所有利息、罚息,要求被告程某某、黄某某、孙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宫某某、程某某、黄某某、孙某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借款,并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宫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对借款人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宫某某、程某某、黄某某、孙某某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4年3月12日起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罚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程某某、黄某某、孙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宫某某、程某某、黄某某、孙某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借款,并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宫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对借款人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宫某某、程某某、黄某某、孙某某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4年3月12日起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罚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程某某、黄某某、孙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四被告负担。
审判长:高孝朋
审判员:庄婷婷
审判员:刘丹丹
书记员: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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