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住所地虎林市红旗街道。
负责人:栾振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才全,该行职工。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虎林市东方红镇富先村。
被告:王治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虎林市东方红镇富先村。
被告:曲富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虎林市东方红镇富先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虎林支行)与被告孟某某、王治成、曲富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虎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才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王治成、曲富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储银行虎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孟某某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的所有利息及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同时要求王治成、曲富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孟某某、王治成、曲富贵承担诉讼中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孟某某系虎林市东方红镇富先村种植户,2014年因种地及购买农机具需求在邮储银行虎林支行处申请贷款,并找来王治成、曲富贵共同组成联保小组,于2014年3月12日与邮储银行虎林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孟某某贷款金额为70000元,期限12个月(从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年利率11.88%,同时约定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法偿还贷款本息。在邮储银行虎林支行将贷款发放后,孟某某并没有按期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2015年2月20日以前应偿还的利息已全部偿还,2015年3月12日偿还部分利息37.44元),从2015年3月12日起开始逾期,经多次催缴,孟某某以暂时无钱还款为由拖欠,故邮储银行虎林支行诉讼至法院。
孟某某、王治成、曲富贵未作答辩。
邮储银行虎林支行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联保的事实,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及分期还款计划表各1份,证明孟某某贷款的金额及借款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
3、放款存折复印件1份,证明邮储银行虎林支行放款给孟某某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孟某某、王治成、曲富贵因种地及购买农机具于2014年3月12日在邮储银行虎林支行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小组其他成员在邮储银行虎林支行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期内年利率为11.88%,逾期还款要在原利息基础上加收30%罚息,同时约定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法偿还贷款本息。孟某某在邮储银行虎林支行处借款70000元,此款于2014年3月12日转到孟某某存折中。该笔借款从2015年3月12日开始逾期。
本院认为,孟某某、王治成、曲富贵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邮储银行虎林支行借款,并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孟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对借款人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孟某某、王治成、曲富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
综上所述,邮储银行虎林支行要求孙孟某某、王治成、曲富贵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罚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王治成、曲富贵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孟某某、王治成、曲富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孝朋
书记员: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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