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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吕某某、徐洪某、舒均晶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
王桢
吕某某
徐洪某
舒均晶
侯文波(黑龙江虎林中心街道法律服务所)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住所地,虎林市红旗街道。
负责人:栾振平,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桢,男,30岁。
被告:吕某某,男,28岁。
被告:徐洪某,男,38岁。
被告:舒均晶,男,32岁。

被告
委托代理人:侯文波,男,虎林市中心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与被告吕某某、徐洪某、舒均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桢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吕某某、舒均晶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侯文波到庭参加诉讼。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吕某某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138,529.93元及逾期的所有利息及罚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同时要求被告舒均晶、徐洪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在诉讼中的一切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吕某某系虎林市阿北乡新中村种植户,2014年被告因种地需要在原告处申请贷款,并找来种植户舒均晶、徐洪某共同组成联保小组,于2014年5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
吕某某贷款金额为150,000元,期限12个月(从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年利率13.5%,同时约定按周期结息到期偿还贷款本息。
在原告将贷款发放后,被告并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从2015年5月16日起开始逾期,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以暂时无钱还款为由拖欠,故原告诉讼法院。
吕某某辩称,这笔钱是以我名义代的,但不是我用的,实际用款人是徐洪某。
舒均晶辩称,这笔钱是以我名义代的,但不是我用的,实际用款人是徐洪某。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这笔债务吕某某系主债务人,应当由他负担,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应当由其他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联保的事实,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吕某某、舒均晶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字是本人签的。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及分期还款计划表各1份,证明被告贷款的金额及借款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
被告吕某某、舒均晶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字是本人签的。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放款存折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放款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吕某某、舒均晶对该证据无异议。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被告吕某某、舒均晶对该证据无异议。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出示的四份证据,被告吕某某、舒均晶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吕某某、徐洪某、舒均晶因种地于2014年5月15日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小组其他成员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期内年利率为13.5%,逾期还款要在原利息基础上加收30%罚息,同时约定按周期结息到期偿还贷款本息。
被告吕某某在原告处贷款150,000元,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将150,000元转到吕某某存折中。
在原告将贷款发放后,被告并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从2015年5月16日起开始逾期。
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吕某某偿还原告拖欠的借款本金138,529.93元及所有利息、罚息,要求被告徐洪某、舒均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徐洪某、舒均晶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借款,并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被告吕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
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对借款人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借款本金138,529.93元,并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罚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徐洪某、舒均晶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1元,由被告吕某某、徐洪某、舒均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徐洪某、舒均晶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借款,并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被告吕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
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对借款人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借款本金138,529.93元,并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罚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徐洪某、舒均晶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1元,由被告吕某某、徐洪某、舒均晶负担。

审判长:高孝朋
审判员:庄婷婷
审判员:刘丹丹

书记员: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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