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鹤岗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邮政路15号。
代表人曹天玲,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振国,男,该公司资产保全部清收员。
被告徐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
被告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担保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华夏路39号。
法人代表人董震,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荣福,男,黑龙江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邮储银行鹤岗分行与被告徐某某、许某某、金泰担保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庆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鹤岗分行委托代理人李振国,被告许某某、金泰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潘荣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已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其未按时归还,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徐某某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和其他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982.74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某夫妇表示同意用自有房屋抵押给原告为被告的借款进行了担保;被告金泰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该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完全了解主合同的借款内容,并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抵押、保证担保。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某某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行借款本金、利息合计411673.98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7月5日),并支付从2015年7月6日起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许某某、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徐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6.00元,减半收取3738.00元由被告徐某某、许某某、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庆祝
书记员:孙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