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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邦某某与被告温某某、温某某、温某某、温某某、温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邦某某
于晓茜(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
温某某
徐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温某甲
温某乙
温某丙
温某丁

原告邦某某,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于晓茜,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某,住涿州市。
被告温某甲,住涿州市。
被告温某乙,住涿州市。
被告温某丙,住涿州市。
被告温某丁,住涿州市。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邦某某与被告温某某、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温某丁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晓茜、被告温某某、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温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温元润系夫妻关系,温元润系国家离休干部。
我和温元润于2006年11月23日在涿州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结婚。
我们均是二婚,五被告均是温元润和前妻的子女。
婚后我和温元润共同生活身影不离。
我精心照料我的老伴八年之久。
温元润于2009年6月2日在涿州市公证处对他死后的一些事项进行了遗嘱公证(有公证书为证)。
温元润于2013年1月25日因病去世。
我丈夫离休前曾担任过涿州市公安局副政委等职务,其死后按照国家的相关政策享受多项福利待遇。
涿州市公安局给我丈夫丧葬费、抚恤金、剩余工资等各项待遇约98000元,现该笔待遇补偿在涿州市公安局财务科保管,对于该笔待遇补偿归属问题我和五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我请求法院判令温元润生前于2009年6月2日所立公证遗嘱合法有效,温元润死后享有的一切经济待遇(抚恤金、丧葬费、剩余工资等)约98000元归我所有。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五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前后相互矛盾。
原告起诉的案由是遗嘱继承纠纷,要求法院裁判的确是被继承人去世后的经济待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答辩人的父亲温元润的单位在其去世后发放的待遇属于抚恤金性质。
因为该抚恤金不符合遗产的基本特征;原告邦某某所诉的我父亲温元润死后的经济待遇不属遗产。
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原告诉讼的主体有误,按原告的起诉状中所述,被继承人去世后的待遇在涿州市公安局财务科保管,答辩人并没有取得该财产,原告起诉答辩人也没有事实于法律依据,再次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原告提供的我父亲温元润的公正遗嘱,因处分了抚恤金、丧葬费等他人所有的财产,违反了《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  的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认定2009年6月2日公正遗嘱有效地诉讼请求。
四、死亡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家属或其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应属于近亲属共有,原告要求全部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支持答辩人的意见。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抚恤金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对死者家属发给的费用。
丧葬费是对死者近亲属处理死者丧葬事务时所产生的相关费用。
根据法律规定,抚恤金、丧葬费不属于遗产范畴。
温元润于2009年6月2日所立公证遗嘱对抚恤金及丧葬费进行了处分,该遗嘱违背法律规定的部分无效。
针对涿州市公安局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共计132310元,其中包括丧葬费3100元,因原告邦某某与被告温某某在安葬温元润时均支出了相关费用,对所支出的费用数额均未提交有效票据,但双方对该事实均予认可,故丧葬费3100元应归原告邦某某与被告温某某所有,二人各分得1550元。
扣除已打入温元润工资卡内的抚恤金32928元,剩余抚恤金数额为96282元。
抚恤金的分配可以参照法定继承原则处理。
因温元润生前一直与原告邦某某共同生活、居住,邦某某为其主要扶养人,且其无其他经济来源,原告邦某某可适当多分。
本院酌定原告邦某某分得抚恤金46282元,被告温某某、温某某、温某某、温某某、温某某各分得抚恤金1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邦某某分得抚恤金46282元,被告温某某、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温某丁各分得抚恤金10000元。
二、原告邦某某与被告温某某各分得丧葬费15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负担1125元,五被告负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抚恤金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对死者家属发给的费用。
丧葬费是对死者近亲属处理死者丧葬事务时所产生的相关费用。
根据法律规定,抚恤金、丧葬费不属于遗产范畴。
温元润于2009年6月2日所立公证遗嘱对抚恤金及丧葬费进行了处分,该遗嘱违背法律规定的部分无效。
针对涿州市公安局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共计132310元,其中包括丧葬费3100元,因原告邦某某与被告温某某在安葬温元润时均支出了相关费用,对所支出的费用数额均未提交有效票据,但双方对该事实均予认可,故丧葬费3100元应归原告邦某某与被告温某某所有,二人各分得1550元。
扣除已打入温元润工资卡内的抚恤金32928元,剩余抚恤金数额为96282元。
抚恤金的分配可以参照法定继承原则处理。
因温元润生前一直与原告邦某某共同生活、居住,邦某某为其主要扶养人,且其无其他经济来源,原告邦某某可适当多分。
本院酌定原告邦某某分得抚恤金46282元,被告温某某、温某某、温某某、温某某、温某某各分得抚恤金1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邦某某分得抚恤金46282元,被告温某某、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温某丁各分得抚恤金10000元。
二、原告邦某某与被告温某某各分得丧葬费15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负担1125元,五被告负担1125元。

审判长:包智茹

书记员:李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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