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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那某某与被告刘文义、陈某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那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文义。
被告:陈某开。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树春,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原告那某某与被告刘文义、陈某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那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被告刘文义及被告刘文义、被告陈某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3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为止)。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日,被告刘文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率月息1.7%,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按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四倍利息计息,还应支付借款本金日0.5%的违约金,被告仅支付两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能偿还本金,原告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被告刘文义不认识那某某,与那某某未签订过借款合同、借据,借款合同、借据是伪造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6月3日刘文义与那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拟证明出借人那某某,借款金额100万元,期限6个月,月息1.7%,逾期的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还应每天支付本金0.5%的违约金。2、2014年6月3日刘文义与那某某的借款借据,拟证明出借人那某某,有借款人刘文义签字。3、2013年9月5日借款人夏凤军、出借人那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拟证明借款人夏凤军,出借人那某某,借款金额100万元,期限6个月,月息1.7%,逾期的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有那某某、夏凤军签字。4、2013年9月5日借款人夏凤军、出借人那某某的借款借据,拟证明夏凤军借款金额100万元,有借款人夏凤军签字。5、夏凤军证明一份及当庭证言一份,拟证明夏凤军在2013年9月5日向那某某借款100万元,这100万元由刘文义偿还。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第一页和第二页不是同一份合同,第一页和第二页出借人刘文义的签字和手印不是同一个人,第二页签字是被告刘文义本人签的。2号真实性有异议,收据不是刘文义本人签,手印也不是刘文义按。3号和4号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5号真实性认可,对于100万元是和张文涛所谈,证人与那某某不认识,这个钱是张文涛的,是用那某某名义转给证人的,张文涛和那某某是合伙人,证人也陈述了当时协商的时候有夏凤军、张文涛、刘文义、张洁四人,没有那某某。所以证人证言与原告所陈述,当时那某某在场相互矛盾,证人陈述与原告陈述相互矛盾。
被告刘文义在诉讼中申请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第1页第1行刘文义的签名及手印及2号证据上刘文义的签名及手印进行鉴定。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唐物鉴(2016)痕检字第08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14年6月3日《借款合同》第1页第一行刘文义名字上指印和2014年6月3日《借款借据》上两处刘文义名字上指印,均是刘文义右手食指所捺印。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唐物鉴(2016)文检字2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2014年6月3日《借款合同》第1页第一行上书写的“刘文义”签名字迹不是刘文义本人所写。2、送检的2014年6月3日《借款借据》姓名处书写的“刘文义”签名字迹不是刘文义所写;下方借款人处书写的“刘文义”签名字迹是刘文义所写。
原告对以上两份鉴定意见认可。二被告对以上两份鉴定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
被告刘文义在对以上鉴定意见质证后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刘文义向原告那某某的农行账号打款记录3张及转账记录3张,拟证明借款期间被告向原告共支付了18笔1452100元,其中包括本金100万元,452100元是利息,所以对于这笔借款被告已经履行完毕,且多支付了30多万元利息,被告保留向原告要求返还利息的权利。
原告对被告刘文义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偿还该笔借款的依据。原告称这18笔银行记录中有四笔共55800元未收到,转入的银行卡不是原告的银行卡,另14笔收到了,但与原告起诉的这100万元无关,是被告偿还向原告那某某其他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继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6、2014年1月25日出借人那某某、张文涛,借款人谷旺平,保证人刘文义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融资服务协议,刘文义的担保书。7、2014年7月14日借款人刘文义、出借人那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合同,融资服务协议。8、2014年11月19日借款人卢金国、保证人刘文义、出借人那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9、2013年8月26日借款人张圣勤、出借人那某某、保证人刘文义签订的民间借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融资服务协议。10、2013年9月6日借款人张圣勤、出借人那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融资服务协议,刘文义的担保书。11、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2民初2173号民事调解书。以上证据拟证明刘文义偿还的借款是以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6-11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以认可。这些合同不知道借没借,借款应由借款人偿还,不认为刘文义做为担保人还款。对民事调解书这个案子都已经执行完毕了,和本案无关。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及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刘文义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提交的6-11号证据,因双方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以上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5日夏凤军向原告那某某借款100万元未还,被告刘文义欠夏凤军工程款。经协商,被告刘文义同意通过为夏凤军偿还欠原告那某某借款100万元的方式给付夏凤军工程款。2014年6月3日被告刘文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被告刘文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1.7%,按月付息期限6个月,从2014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除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借款人还应每天向出借人额外支付本金0.5%的违约金,直至借款人将该笔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部分,由借款人赔偿。原告称该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签订后,被告刘文义支付了原告两个月的利息共34000元,自2014年8月3日以后未偿还。被告刘文义主张已经偿还了以上借款及利息。被告刘文义提供了自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29日向原告银行账户打款18次的交易记录,共向原告账户内付款1452100元。原告称被告刘文义偿还的借款是其他借款的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2013年8月26日借款人张圣勤、出借人那某某、保证人刘文义签订了民间借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张圣勤向那某某借款65万元,刘文义为张圣勤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3年9月6日借款人张圣勤、出借人那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张圣勤向那某某借款30万元,刘文义为张圣勤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4年1月25日那某某、张文涛作为出借人,谷旺平作为借款人,刘文义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谷旺平向那某某、张文涛借款120万元,刘文义为谷旺平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4年7月14日借款人刘文义、出借人那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刘文义向那某某借款30万元。2014年11月19日借款人卢金国、保证人刘文义、出借人那某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卢金国向那某某借款20万元,刘文义为卢金国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5年2月12日,刘文义向张文涛借款32万元,2016年5月13日经本院调解,张文涛与刘文义、陈某开达成调解协议,刘文义、陈某开于2016年6月13日之前偿还张文涛本金32万元及相关利息。原告称刘文义在2015年2月12日向张文涛借款后所偿还张文涛的款项系打入了原告的账户。
再查明,被告刘文义与被告陈某开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文义同意通过为夏凤军偿还向原告那某某借款的方式给付夏凤军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刘文义在此基础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合法有效。被告刘文义主张已经偿还了以上借款及利息,并提供了向原告银行账户打款的交易记录。原告认为被告刘文义提供的交易记录系偿还的其他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并提供了6-11号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刘文义对于原告提交的6-11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未否认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6-11号证据中,被告或者作为借款人或者作为保证人参与其中。从原告提供的6-11号证据及被告刘文义提供的证据上综合分析,原告与被告刘文义及本案外其他人存在多个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所涉及的被告刘文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签订后,关于被告刘文义如何履行还款义务没有明确的约定,被告刘文义在本案中的答辩意见由“与那某某未签订过借款合同、借据,借款合同、借据是伪造的”转变为已经偿还了本案的借款及利息,同时原告与被告刘文义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刘文义提供的向那某某账户的打款记录,不能证明系本案的还款。被告刘文义作为原告的债务人,对此笔借款负有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刘文义给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违约后的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利息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从2014年8月3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陈某开与被告刘文义系夫妻关系,应对此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文义、陈某开给付原告那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
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建贞人民陪审员田杏灿人民陪审员焉有勤

书记员:安 丽 丽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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