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那某某与被告那国文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那某某
鲍宏伟
那国文
宋晓波(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原告那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鲍宏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那国文,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宋晓波,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那某某与被告那国文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宏伟,被告那国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那某某与被告那国文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出示了围场县医院诊断书、北京地坛医院关于狗咬伤后的诊断书、医院的收费票据等大量证据,证实其因狗咬伤和人致伤的事实及因治疗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因本案系特殊侵权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并没有提供该伤并非被告家所养的狗致伤的有效证据,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治疗因狗咬和人致伤所花费的经济损失,但并未加以区分,原告被人致伤的经济损失已在半截塔派出所调解解决,被告方已经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的2013年6月15日打架前经济损失应当全额支持,其后的经济损失不应全额支持,应当支持一半为宜。另外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及护理费的部分单据及发票有连号、涂改等现象,应当予以剔除。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七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那国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821.50元。
案件受理费263.00元。由被告那国文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那某某与被告那国文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出示了围场县医院诊断书、北京地坛医院关于狗咬伤后的诊断书、医院的收费票据等大量证据,证实其因狗咬伤和人致伤的事实及因治疗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因本案系特殊侵权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并没有提供该伤并非被告家所养的狗致伤的有效证据,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治疗因狗咬和人致伤所花费的经济损失,但并未加以区分,原告被人致伤的经济损失已在半截塔派出所调解解决,被告方已经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的2013年6月15日打架前经济损失应当全额支持,其后的经济损失不应全额支持,应当支持一半为宜。另外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及护理费的部分单据及发票有连号、涂改等现象,应当予以剔除。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七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那国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821.50元。
案件受理费263.00元。由被告那国文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贾兴实
审判员:吴迪峰
审判员:徐俊杰

书记员:魏兵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