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那华志,男,汉族,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春芝,女,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向阳社区。
委托代理人刘伟,男,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锦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七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
负责人王哲,男,系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东,男,黑龙江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女,汉族,职员,住黑龙江省富锦市东平社区。
原告那华志诉被告富锦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第七分公司)、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27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17日开庭,原告那华志及委托代理人徐春芝、刘伟,被告建筑工程第七分公司负责人王哲及委托代理人高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27日开庭,原告那华志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建筑工程第七分公司负责人王哲及委托代理人高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武某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从本案事实看,武某是公司出纳员,从职务上讲其无权决定公司对外借款,且未得到公司授权。作为原告对被告武某是公司的出纳员是明知的,从常理上讲一般人应当知道出纳员无权决定公司对外借款,其也未见到公司的授权文件,原告应当核实被告武某代理行为的真实性,且其有核实条件而未进行核实,其行为上存在重大过失。事后也未得到公司的追认,故被告武某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与被告建筑工程第七分公司未建立借贷关系,借据虽加盖公司公章,对公司是没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建筑工程第七分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将借款110000元交给被告武某,与被告武某形成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武某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那华志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0年6月2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那华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景坤 代理审判员 郝圣海 人民陪审员 韩冬雪
书记员:胡紫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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