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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某某、刘双鱼、江海叶、邢某彤、邢某彤与被告程某某、王某某、永年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许海某、宋某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原告刘双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原告江海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原告邢某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涉县。
原告邢某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涉县。
原告邢某彤、邢某彤法定代理人江海叶,系邢某彤、邢某彤母亲。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彦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住涉县鹿头乡东鹿头村。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住涉县鹿头乡东鹿头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晓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涉县涉城镇南关村。
被告永年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红才
被告许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冠县桑阿镇西吕庄中街村115号。
委托代理人王珂,山东省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馆陶县。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
负责人:赵献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明、赵爱国,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邢某某、刘双鱼、江海叶、邢某彤、邢某彤与被告程某某、王某某、永年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许海某、宋某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刘双鱼、邢某彤、江海叶及委托代理人苏彦明,被告程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许海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珂,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明、赵爱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年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冀DE0091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程某某、王某某二人共有。2012年3月19日被告程某某找本村王江水和邢利兵(邢某某之子、刘双鱼继子,江海叶之夫,邢某彤、邢某彤之父)乘坐其驾驶的冀DE0091重型普通货车,赴外地帮助他干活。途径309国道860公里加630米处,与被告宋某某驾驶的冀DH0967、冀DQV3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邢利兵、王江水当场死亡,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4月9日下达武公交认字(2012)第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某某、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邢利兵无责任。被告宋某某驾驶的冀DH0967、冀DQV3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第三人永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至今,肇事车主虽然先后支付给原告31500元费用,但远远不能补偿原告方的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伤害。
邢利兵父、母近60岁,且身体不好,生活上都得邢利兵赡养、照顾。妻子江海叶身体有病,现又生育二胎,照顾妻子、抚养子女,一家人生活全靠邢利兵。现邢利兵死亡对原告家庭来说真是天踏地陷,灭顶之灾。因双方无法协商解决赔偿问题,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119160元,被抚养人邢某彤生活费21147.5元,邢某彤生活费3460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埋葬费16153元,误工损失1000元,交通费1000元,抬、运、检尸费用6790元)共计249855.5元;2、第三人在其承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给付赔偿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邢某某、刘双鱼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2、江海叶、邢某彤身份证明;
证据3、江海叶与邢利兵的结婚证;
证据4、邢某彤户籍证明;
证据5、武公交认字(2012)第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据6、抬、运邢利兵尸体费用开支;
证据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
证据8、各项损失计算清单及交通费票据;
证据9、邢某彤的出生证明;
被告程某某、王某某辩称,1、根据道路交通法第76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由冀DH0967、冀DQV3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承保保险公司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它被告承担。本案中因保险限额已足够赔偿,我方不应再承担责任;2、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某某家属已通过武安市交警队事故科垫付了30000元,此外还给了邢利兵家属4000元丧葬费,请求法院一并解决。
被告许海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地点无异议。许海某系冀DH0967、冀DQV39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永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24.4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5万元。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要求法院判决由永年支公司按同等责任在保险限额内一并承担。被告许海某交武安市交警队事故科40000元,当时嘱咐事故科转交给王江水及邢利兵家属各20000元,算是给他们的垫付款。因冀DH0967、冀DQV39挂车所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共计79.4万元,按同等责任划分,被告许海某先行垫付的20000元已超过本案确定的依法应由许海某本人承担的份额,许海某超出的垫付款应充抵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部分,后由被告许海某就该部分款项向保险公司追偿。原告主张的抬尸、运尸、检尸费、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均包括在埋葬费内,仅此几项单列属重复主张损失,法院不应支持。
第三人永年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此次事故中,我公司与涉县支公司应按责任比例共同承担,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抬、运、检尸费,误工费,交通费均涵盖在死亡赔偿金和埋葬费之内,不应重复计算;2、原告不是商业险指定的受益人,依法不应提起诉讼,应予驳回;3、在本案中我公司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诉讼费。
庭审质证中,被告程某某、王某某的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7、9没有异议;对证6有异议,此项损失已包含在丧葬费之内,不应另外单独赔偿;对证8有异议,交通费票据无时间、地点、用途,不能证明发生在事故之内及用于处理事故之用,不应支持。
被告许海某发表质证意见,同意被告程某某、王某某代理人质证意见。另外补充意见,原告提供的停尸费、运尸费、抬尸费均非正规发票,依法不予支持。
第三人永年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同意以上被告代理人的意见。
被告许海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保险单;
证据2、冀DH0967和冀DQV39挂车挂靠协议;
证据3、被告许海某交到武安交警队事故科40000元的收据。
原告对被告许海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2无异议;对证3不清楚,我们只是从交警队事故科领取19000元,至于他们交了多少钱,我们不清楚。
被告程某某、王某某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证1、2无异议;对证3不清楚。
第三人永年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1、2无异议;对证3不清楚。
被告程某某、王某某、第三人永年支公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永年县长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及宋某某未到庭,未答辩,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被告程某某找本村王江水、邢利兵乘坐其驾驶的冀DE0091重型普通货车,赴外地帮其装车。行至309国道武安境内860公里加630米处,与被告宋某某驾驶的冀DH0967、冀DQV3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邢利兵、王江水当场死亡,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9日武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武公交认字(2012)第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某某、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邢利兵无责任。
经查冀DE0091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程某某、王某某二人共有。被告宋某某驾驶的冀DH0967、冀DQV3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被告许海某,挂靠在永年县长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宋某某系许海某雇佣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24.4万元,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承保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某某家属向武安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交纳30000元,其中原告方领取14500元,此外程某某家属另支付了原告方死者丧葬费4000元。被告许海某向武安交警大队交纳40000元,原告方领取17000元.
原告方从武安交警大队事故科领取了31500元,从程某某家属手中领取了4000元,共计35500元。
另查明,原告刘双鱼与原告邢某某于2005年1月18日登记结婚,邢利兵时已成年并与江海叶结婚两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责任认定,事故车辆的权属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数额,邢利兵的尸体检验费500元,有武安市公安局收费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停尸、运尸、抬尸、清洗等费用原告提供了6290元的票据,但其所提供的票据不规范,本院不予认定。处理事故交通费、误工费原告要求2000元,并提供了1000元的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票据不规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两项费用1000元。埋葬费按2012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8083元(36166元/年/人÷12月×6月)。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142400元.(7120/年/人×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68309.5元(其中邢某彤xxxx年xx月xx日出生,4711元/年×11年÷2人=25910.5元。邢某彤xxxx年xx月xx日出生,4711元/年×18年÷2人=423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2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50292.5元。
本案中被告宋某某驾驶的冀DH0967、冀DQV3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第三人永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且发生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承保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分担……,故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应由永年支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按照责任的比例承担。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虽是24.4万元,但此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原告应受偿其中的二分之一(12.2万元)为宜。冀DH0967、冀DQV3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被告许海某,挂靠在永年县长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完全由其实际车主控制、使用、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永年县长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宋某某是雇员其责任应由其(车辆所有人)许海某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车在永年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许海某承担的责任应由永年支公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程某某、王某某系冀DE0091重型普通货车的共有人,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其应承担被告冀DH0967、冀DQV39车辆交强险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的50﹪。被告许海某为原告垫付17000元,应从保险公司的理赔中扣除。被告程某某为原告垫付18500元,应从其应赔偿款中扣除。原告刘双鱼与原告邢某某(邢利兵之父)于2005年1月18日登记结婚,邢利兵时已成年。刘双鱼对邢利兵未尽抚养及教育义务,双方之间未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刘双鱼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DH0967、冀DQV3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22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DH0967、冀DQV3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检尸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64146.25元;(从该赔偿款中扣除被告许海某为原告方垫付款17000元给付被告许海某,实际应给付原告47146.25元)。
三、被告程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检尸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64146.25元;(从该赔偿款中扣除被告程某某已支付的18500元,实际应给付原告45646.25元),程某某、王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四、被告永年县长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宋某某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刘双鱼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邢某某、江海叶、邢某彤、邢某彤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4元,由原告承担102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承担3000元,被告程某某、王某某承担10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有田
审判员 王俊亮
代理审判员 王斌斌

书记员: 温长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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