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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某某与被告于某某、黄兴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兴农工程维修队职工。
委托代理人姚松,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华胜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世民,黑龙江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二道沟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黄士涛(系黄兴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华胜村农民,现在俄罗斯劳务。
法定代理人于某某(系黄兴母亲),身份状况同上。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于某某、黄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松,被告于某某(黄兴监护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世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作为邻里关系,本应友好互助、和睦相处。双方比邻而居,出现纠纷应协商解决,互相谅解。本案中,被告于某某在为自家仓房换瓦时,原告邢某某等人进行制止,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邢某某及陈丽影用手、铁锹对于某某家仓房顶上的瓦进行破坏,导致冲突升级。随后于某某将陈贵家瓦进行破坏并用砖头砸向陈富,双方发生撕打。二被告将原告邢某某打伤,对于该事件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黄兴系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应由黄士涛、于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邢某某所受损失合理部分为:医药费2519.72元、误工费1304.99元(参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816.00元/365天×20天)、护理费860.27元(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00元∕365天×6天)、伙食补助费300.00元(50.00元/天×6天)、就医交通费60.00元,共计5044.97元。由二被告承担2522.50元(5044.97元×50%)。原告主张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被告黄兴法定代理人黄士涛、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邢某某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22.50元。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13.00元,被告于某某、被告黄兴法定代理人黄士涛负担39.00元。
上述款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语锋 审 判 员  赵宪斌 人民陪审员  杨奋强

书记员:李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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